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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行初字第58号杨翠翎诉天柱县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杨翠翎诉天柱县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3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黎行初字第58号

原告杨翠翎,女,1967年7月9日出生,侗族,住天柱县凤城镇。

被告天柱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翠翎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被告天柱县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月通过被告单位聘用成为被告单位的税收征收助征员,并于1997年起与被告以“每年一签”的方式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5月,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预先通知和协商的前提下,突然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被告11年来,一直不履行为聘用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补缴在聘用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单位的税收征收助征员,被告为用人单位,原告为劳动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职责。原告杨翠翎认为被告天柱县地方税务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的方式,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督促被告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翠翎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睿

审判员 杨再兵

审判员 石廷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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