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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行终188号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黔03行终188号 我要评论

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08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03行终1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233号高科A2型工业厂房。

委托代理人周佳辉,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负责人陈勤敏。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一案,不服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行初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办理贵州沃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案件过程中,根据调查的事实,按照《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原告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及附件、《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其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载明“案件名称及文号:电子产品行业专案252030020170000209,协查编号:452030000170133,株洲市:经查证,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72份、涉案发票金额7111299.89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原告在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其调查中获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即向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遵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就《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向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且对遵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又向本院就《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应依法驳回原告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退回。

宣判后,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就《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与遵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系两个性质不一的行政诉讼,上诉人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重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若上诉人同时使用复议和诉讼作为救济途径,那么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和司法最终原则。因上诉人申请复议在前,本案诉讼在后,故针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二、《已证实虚开通知书》属内部协查文书,不具可诉性,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系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内部协查文书,该协查文书并不会导致税务机关必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该协查文书只是税务稽查的阶段性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上诉人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向遵义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应依法驳回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认定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晓东

审判员  李永华

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瑛娟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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