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竹军、黔南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04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竹军,男,1965年3月6日生,苗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南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城关长征大道长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学来,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顾竹军与被申请人黔南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贵州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蓬房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竹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腾蓬房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申请人已实际管理该房、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并已处分数十套房屋,申请人对上述涉案房屋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二审程序上严重违背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告知申请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提交证据的相关要求和时间。本案也未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这一法定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本案中,关于顾竹军与腾蓬房开公司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顾竹军与腾蓬房开公司均认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顾竹军与腾蓬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购房面积、每平方米单价、购房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但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中第6条约定:“本购房合同仅作借款抵押用”。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双方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经查,申请人顾竹军2016年年初向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对涉案七套住房进行备案登记的申请,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年2月2日作出“关于申请长阳二区11号、12号楼备案登记的回复”确认顾竹军申请的涉案七套住房未备案登记,且其提供的购房合同、备案登记表上的备案章均不属于该局真实印章,该局未有申请人顾竹军户的备案记录。故原判认定本案争议房屋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二审法院2017年5月11日以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寄送了相关材料,“合议庭通知”包括在其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违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顾竹军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竹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雷 勇
审判员 虞 斌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