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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申218号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09-30 (2017)黔行申218号 我要评论

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7)黔行申218号

发布日期 2017-12-2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行申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山,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鲍秀华,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谭尚辉,局长。

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因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行终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西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庭审准许专家证人出庭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属程序违法;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可以选择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经复议的行为,原告选择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准许专家出庭对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进行专门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虽然银城公司系整体开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安顺市平坝区地方税务局作为法定征税机关,在依法审核银城公司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的方法,审定银城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银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邓洪波

审判员  杨进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唐馥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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