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范晓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09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19号附2号13-3。
法定代表人:文沁,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玲,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嵩,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文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晓玲、潘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想文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合同系非法合同,是为了掩盖行贿受贿的行为而签订,被上诉人所要稿酬不是真实的稿酬,而是教辅书的回扣,系非法所得;(2)一审判决认定想文文化公司应向潘泽远支付报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合同是掩盖事实的虚假合同;(3)合同中13%的版税远远超过常规版税,说明不是稿酬的支付方式,是对教辅书回扣的掩饰;(4)本合同是为掩盖行贿受贿而签订的虚假合同。
范晓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范晓玲、潘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95,217元及其支付完上述款项的利息108,684元及其违约金80,000元,共计583,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想文文化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著作权合同,但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支付回扣,答辩人没有出版权只有发行权,故支付稿酬与答辩人无关。回扣是13个点,给潘泽远和他的老师们是8个点,其他5个点是给其他区县老师。本案的图书是2008年就出版的,不是现在,故不应支付稿酬。(2)这7本图书上“课题主编”属于潘泽远,原告以此向答辩人要求支付稿酬是不合理的。(3)在2008年时不认识潘泽远,直到2010年才认识潘泽远,在2010年之前是没有与潘泽远签订任何合同,而后与潘泽远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支付回扣不是支付稿酬。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想文文化公司(甲方)与潘泽远(乙方)签订《图书编撰出版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图书名称为《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实验教程》等系列图书,主编为潘泽远;乙方授权甲方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图书有专有代理出版权。授权期限3年。甲方按发行总码洋的13%(含税)作为该图书出版的版税支付乙方主编及主编人员,此版税比例按甲方与贵州省新华书店此系列图书码洋的65%结款比例计算,如遇贵州新华书店结款比例变化调整,版税比例相应调整。每季贵州省新华书店结款给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当季版税。除贵州省以外,其他地区发行的此系列图书,结算折扣及版税另议。甲、乙任何一方非以法律或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违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每本书违约金一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7月2日,想文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沁向潘嵩发送内容为“看到微信。得知潘老师仙逝,节哀。公司财务把报表给我,2014年春至2016年春遵义市语文教研组合作教辅码洋3,040,137元,应付潘老师费用是码洋的8%是243,210.96元,扣减8%增值税等税费实际应付223,754.08元,2015年5月4日和12月28日分别付2万元和3万元到潘老师尾号为9128的工行卡,现实际应付173,754.08元”的短信一条。
另查明: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图书由贵州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分别是:①《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上册);②《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下册);③《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上册);④《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下册);⑤《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九年级全一册);⑥《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⑦《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实验教程》(九年级)。共七册图书。其中:《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上册)、《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九年级全一册)、《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上册)、《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下册)、《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下册)系“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编委会编,在“编后”中注明:该课题是遵义市教育局教研室语文学科开发的作文研究课题。《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实验教程》(九年级)“编后记”中注明:“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系贵州省基础教育重点科研课题(课题编号:2007A003)。本案中,遵义市教育局明确表示:关于贵州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上册)等八册图书的著作版权人是谁的问题,我局和我局下属的遵义市教育科学研究院都不清楚。我局和我局下属的遵义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没有授权潘泽远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单位名义与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还查明:潘泽远与范晓玲于201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潘泽远于2016年7月1日死亡,其生前系遵义市教育局教研室中学语文教研员,系事业编制。潘嵩系潘泽远之子。2016年6月15日,潘泽远立遗嘱载明“有书商欠我一笔稿费约30万元,若能讨回,用10万元作为潘氏家族生活经费,给范晓玲10万元,潘嵩10万元”。潘泽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范晓玲、潘嵩、潘之岑,潘之岑的法定代理人张仕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对被告想文文化公司主张权利。
再查明:语文出版社于2006年出版以下五册图书:①《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上);②《初中素质作文训练教程》(七年级下);③《初中素质作文训练教程》(八年级上);④《初中素质作文训练教程》(八年级下);⑤《初中素质作文训练教程》(九年级)。以上图书注明主编是潘泽远,编委还包括其他人员在内。该五册图书分别与贵州科技出版社出版五册图书【①《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上册);②《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下册);③《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上册);④《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下册);⑤《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九年级全一册)】内容相同。
以上事实有《图书编撰出版合同》、《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上册)、《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下册)、《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上册)、《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下册)、《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九年级全一册)、《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实验教程》(九年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印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对于涉案图书是否享有著作权;(二)涉案《图书编撰出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版税应否支持。
关于争点一,根据语文出版社于2006年出版的五册图书【①《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上);②《初中素质作文训练教程》(七年级下);③《初中素质作文训练教程》(八年级上);④《初中素质作文训练教程》(八年级下);⑤《初中素质作文训练教程》(九年级)】,以上图书均注明主编是潘泽远,编委还包括其他人员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的规定,潘泽远作为合作作者,依法享有该五册图书的著作权。而本案由贵州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五册图书【①《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上册);②《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七年级下册);③《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上册);④《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下册);⑤《初中素质作文训练体系研究实验教程》(九年级全一册)】,虽然注明是遵义市教育局教研室语文学科开发的作文研究课题。但是,遵义市教育局明确表示对于著作权人不清楚。鉴于其内容与语文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五册图书一致,应认定潘泽远同样是贵州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五册图书的合作作者,是著作权人之一。
关于贵州科技出版社出版的另外的两册图书【《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实验教程》(八年级);《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实验教程》(九年级)】,在“编后记”中注明:“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系贵州省基础教育重点科研课题(课题编号:2007A003)。根据贵州省教育局2011年3月颁发的证书,《中学语文阅读教学课型研究》主要参加者包括潘泽远在内。由此能够认定潘泽远是上述两册图书的著作权人之一。
关于争点二,涉案《图书编撰出版合同》名为出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因此,本案案由不能确定为出版合同纠纷。合同约定,潘泽远授权想文文化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代理出版权,授权期限3年,想文文化公司按发行总码洋的13%作为该图书出版的版税支付给潘泽远及主编人员。故合同实质上系潘泽远授权想文文化公司使用其作品的发行权和复制权,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图书编撰出版合同》关于潘泽远授权想文文化公司使用其作品发行权和复制权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涉案《图书编撰出版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的规定,在潘泽远死亡后,其对《图书编撰出版合同》享有的著作权依法由其继承人范晓玲、潘嵩享有。
关于争点三,根据《图书编撰出版合同》的约定,潘泽远授权想文文化公司使用其作品的发行权和复制权,想文文化公司向潘泽远支付版税,即想文文化公司应向潘泽远支付报酬。本案中,想文文化公司主张该版税属于回扣,并无充分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想文文化公司发出的短信,确认总码洋是3,040,137元,合同约定按总码洋的13%支付版税。故想文文化公司应付的报酬为395,217.81元,扣减已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345,217.81元。合同还约定在每季贵州新华书店结款给想文文化公司后的一月内,贵州新华书店付清潘泽远当季版税;违约方应支付每本书违约金10,000元。本案中,想文文化公司逾期未支付版税,违反合同约定,按约应支付七本图书的违约金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决定由想文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晓玲、潘嵩支付报酬345,217.81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355,217.81元。二、驳回原告范晓玲、潘嵩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2.20元,由被告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范晓玲、潘嵩负担3,382.20元。
二审期间,想文文化公司提交了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贵州省中小学教材教辅一律由新华书店征订发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短信(与潘嵩联系)》,拟证明涉案合同报酬实为回扣。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出版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收取报酬合法有效。
二审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图书编撰出版合同》名为出版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潘泽远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代理出版权,授权期限3年,想文文化公司按发行总码洋的13%作为该图书出版的版税支付给潘泽远及主编人员。该合同实质上系潘泽远授权想文文化公司使用其作品的发行权和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图书编撰出版合同》关于潘泽远授权想文文化公司使用其作品发行权和复制权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涉案合同无效的目的。据此,想文文化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重庆想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白 帆
审判员 秦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文艳
法官助理肖艳露
书记员王一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