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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行初字第1号贵州省凤冈县浪竹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凤冈县国家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贵州省凤冈县浪竹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凤冈县国家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2-28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凤行初字第1号

原告凤冈县浪竹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永安镇。

法定代表人陈仕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以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阳,系该公司质检部主任。

被告凤冈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杨仁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凤冈县浪竹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冈县国家税务局行政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浪竹有机茶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其阳、向以建,被告凤冈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杨仁涛及委托代理人周明、曾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凤冈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4年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已自行撤销其处罚决定。但被告在凤冈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征管信息系统中一直未消除原告“欠税”和“稽查在案”信息,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原告公司形象带来负面影响,原告多次申诉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在其税务征管信息系统中设置监控提示原告“欠税”和“稽查在案”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税务征管信息系统中原告“欠税”和“稽查在案”的信息;3、判令被告立即在其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网中向原告书面道歉,消除原告负面影响;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软件属于税务机关内部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其使用属税务机关内部管理行为。该信息属于内部纳税管理风险提示,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2、征管软件提示是风险提示,并不影响原告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要求领购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3、综合征管信息载明的信息,是税务机关内部管理过程中的风险提示,没有对原告产生任何负面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就综合征管软件相关信息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充分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证据1、关于《贵州省凤冈县浪竹茶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消除补交税金信息的函》的复函及送达回证。证明国税局收到浪竹茶业公司函后,进行了回复,并告知CTAIS系统是内部监控提示的一种风险评估。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推广运行等工作的通知。证明全国国税局都统一使用CTAIS系统的规定。也证明CTAIS系统是内部监控提示的一种风险评估,不对外散发信息的事实。故不对浪竹茶业公司产生负面影响。经质证,原告方对通知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信息已经扩散。

证据3、综合征管软件1.1版操作实务及问题指南。证明使用CTAIS系统的优势,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目的。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4、关于贵州省凤冈县浪竹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一案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明撤销‘欠税’、‘稽查在案’信息需向上级国税部门报告。经质证,原告方对内容有异议。

证据5、中国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稽查案件分户查询。应征税款查询。证明国税局现已将浪竹茶业公司的‘欠税’、‘稽查在案’信息撤销的事实,故浪竹茶业有限公司诉请撤销的事项已经不存在。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6、关于撤销凤国税稽处(2013)8号决定和(2013)6号决定书的决定。证明国税局虽已撤销(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不能说明涉及浪竹茶业公司的相关税费问题就全部清除,相关事实仍需要核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对欠税的重视。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8、法律法规、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国税局依法征税,依法查处相关违规违法事宜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凤冈县浪竹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递交的《关于要求消除我司补交税金信息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补交税金信息的函,因欠税信息导致公司不能正常领取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证据2、凤冈县浪竹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消除我司补交税金信息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补交税金信息的函,因欠税信息导致公司不能正常领取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证据3、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凤冈县浪竹茶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销除补交税金信息的函﹥的复函》。证明被告方已承认导致原告不能领取专用发票的原因。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证据4、证人陈江、陈其波的证言,证明国税局相关工作人员曾提出原告先将欠缴的税款缴清后,“欠税”和“稽查在案”信息才能予以销除,信息消除后将税款退还给原告。

证人周忠举、陈德昌的证言,证明曾有人在原告办公室谈及税款的事实,但具体情况并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被告方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证人陈江、陈其波系原告股东,证人周忠举和陈德昌的证言于案件没有关联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原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4,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系被告内部管理的报告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及出庭证人陈江、陈其波的证言,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能反应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出庭证人周忠举、陈德昌的证言因两位证人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决定,撤销了针对原告作出的凤国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凤国税稽罚(201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在该案处理过程中,被告在其征管CTAIS系统中设置原告为“欠税”和“稽查在案”,该系统是被告内部征管工作软件,相关信息系税务机关录入和掌握,其系统中纳税人信息并不接受外界浏览,但被设置为“欠税”和“稽查在案”的纳税人会受到税务机关监控。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未从系统中消除原告“欠税”和“稽查在案”信息,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2日书面要求被告在其CTAIS系统中删除原告“欠税”和“稽查在案”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书面回复原告,告知原告领购发票经审核后不受影响,在此期间原告均能领购除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原告不能领购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不能适用该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系统设置“欠税”和“稽查在案”信息无关。现被告已在系统中消除了原告“欠税”和“稽查在案”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将原告在税务征管信息系统中设置为“欠税”和“稽查在案”,该行为是否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使用税务征管信息系统软件,系税务机关内部工作系统,该系统信息的录入、管理、使用均是税务机关的内部单方行为,并不直接与管理相对人发生联系,且不与其他信息平台链接,也不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共享此信息,系统信息本身也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和变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其起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凤冈县浪竹有机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缴纳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林

审 判 员  张正勇

人民陪审员  葛凤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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