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行申1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217号7层。
法定代表人赵殿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琪,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府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尚鲁豫,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朝,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宇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苑公司)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洛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洛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终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上诉人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申请人按税局要求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审计账目,审计结果已全额交税,涧西区税务局结论性报告说明税已缴清,漏税现象是税务局造成的。申请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结束后,涧西区地税局审核过申请人的纳税情况,并不认为申请人存在少缴的情况,申请人也未收到过补缴的通知。(二)被诉行政处罚已超过追诉时效。一二审法院据以确定为时间节点的收据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不能认定为行为终了之日。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庭审及听证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兴苑公司对案涉应纳税义务的终了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立案查处,并未超过5年的追溯期限。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宝玲
书记员薛庆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