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1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05行初489号
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广南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召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菊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95号。
诉讼代表人姚慧群,局长。
到庭行政负责人李光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拒绝办理纳税担保一案,原告2015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0105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豫01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7年10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菊仙、赵宇,被告行政负责人李光明,委托代理人付新军、刘伯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2015年6月8日作出的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位于南曹乡朗庄东的土地592826.9平方米,扣除其中被政府征用的254001.27平方米外,其余338825.63平方米2012年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1016476.89元,2013年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1016476.89元;同时2012年少申报企业所得税248.58元,2013年少申报企业所得税909.71元,要求原告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原告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办事大厅提出以未设置担保物权的房屋提供纳税抵押担保,并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提交了《纳税担保书》及纳税担保清单,但办事大厅以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接受原告的《纳税担保书》及纳税担保清单,拒绝为原告办理纳税担保手续。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2015年7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转交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审理。2015年9月24日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郑地税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已经按照被告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已经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证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无法办理纳税担保是被告原因和不作为造成:一、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向哪个部门提供纳税担保,告知权利不全面、不具体。二、原告2015年6月30日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办事大厅提出纳税担保时,税务局却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纳税担保。三、被告没有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如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完全告知原告,不符合法律救济的原则。四、虽然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担保手续,但原告仍在复议法规定的60日内提起了复议申请。五、2015年6月30日原告到税务局办事大厅申请办理纳税担保时,并没有超过规定的时间,而且原告提供的财产也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至今原告仍愿意提供纳税担保。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纳税担保的有关手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30日纳税担保函;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3、税务办事大厅照片。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就纳税担保事项所提理由不成立。一、被告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的违法事实、责令补缴税款的期限、以及“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这一解决纳税争议的救济途径。二、被告实行税法援助制度,发放《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税争议税法援助告知书》,明确告知受理这项工作的部门。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起纳税担保申请事项。原告在诉状中称“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办事大厅”,此单位不存在。主管税务机关,与被告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丧失救济权利的原因,是由于无视《税务处理决定书》、各类告知书、告知卡等相关服务措施,是对税收法律的认知错误导致,并非被告原因和不作为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涉税争议税法援助告知书》、《税务检查告知卡》、《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国税函[2008]21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4、纳税担保申请确认流程及办理规范,《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式样。经本院要求,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门卫来访登记簿。
双方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答辩期内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及相关权利告知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及被告是否应当依法审查受理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本院将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提供的相关依据进行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至7月11日被告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5年6月8日被告作出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决定:责令限期补缴2012年、2013年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合计2034112.0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至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大厅将上述款项及应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还作出郑地税稽[2014]6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存在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共2034112.07元的2.1倍罚款4271635.35元。2015年6月18日上述行政文书送达原告。
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27日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未依照规定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驳回原告复议申请。
除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是拿着给郑州市二七区地税局的担保函及相关材料到二七区地税局的办税大厅排号,经告知谁下的决定让找谁办理,原告改向被告书写担保函,时间仍落款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于7月2日或3日又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纳税担保,没有找到承办人,也没有找到负责的吕喜红局长。后来等见到吕局长时被告知已经超期。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供其受理申请的相关登记,被告称该单位只有门卫室的来访登记薄,但时间长可能找不到了。至2018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的来访登记薄,记载:7月24日郑州手拉手集团2人找杨老师、8月5日手拉手集团3人找吕局。原告认为该登记簿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认为被告的门卫登记是只有要找的工作人员在,保安才允许登记进入,不能印证原告方7月2日或3日没有来找过。被告称是先登记、后办事,不存在找不到人不让进的说法。
本院认为:能否办理纳税担保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救济权的行使起决定性作用,进而对税务处理决定能否接受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审查以及对相对人实体权益产生决定性影响,因而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全面、明确告知相对人办理纳税担保的时间、地点、向谁申请、救济途径,均会直接影响相对人纳税担保申请权能否及时准确行使。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办理纳税担保的申请在申请时限、地点、向谁申请等方面的告知内容不明确、文字上存在歧义,导致原告作为纳税主体未能及时办理纳税担保,并已经直接影响原告复议救济权利的行使。为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利,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及所提供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但本案原告既请求确认被告不为其办理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违法,又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其办理纳税担保的有关手续,两项诉讼请求存在冲突,本院依法支持其部分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梦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