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07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1181行初6号
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团黄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7078856XR。
法定代表人王继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华,男,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男,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3956-0。
法定代表人冯小忠,男,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童强,男,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男,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占云、张涛参与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华、胡少东,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童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团国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总造价37638711.87元,包括分包合同原报价3442万元、补充合同含税工包干价200万元和新增加工程款1218711.87元。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取了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但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对建设单位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开具了19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仅入帐申报了其中的2410万元,增值税应税收入应为3442万元×0.75=2581.5万元,少报应税务收入171.5万元/1.17=1465811.96元,少缴增值税249188.03元。”故对该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1.对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少交增值税249188.03元处以0.5倍的罚款即124594元;2.对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款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万元。
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1.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团国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该税务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取了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但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对建设单位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开具了19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潮流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仅入帐申报了其中2410万元,增值税应税收入应为3442万元×0.75=2581.5万元,少报应税收入171.5万元/1.17=14655811.96元,少缴增值税249188.03元。”
⑴团风县国税稽查局认定的原告人纳税申报日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㈠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可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条例第1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方式结算的不同,具体为:㈢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㈥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依据上述税法的规定,被告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应明确适用认定原告人应履行纳税义务的事实根据。事实上,被告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纳税义务的申报日期是错误的。
本案关于原告应收取王胖子公司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送达生效的时间应在2016年12月26日。本案应税的款项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后,才能确定原告人应缴税款的时间。总之,被告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应承担纳税义务时间的认定没有适用法律条文,也未陈述事实,即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
⑵被告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少报应税收入、少纳增值税的认定同样是错误的。被告处理及处罚决定书认定“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仅入帐申报了其中的2410万元,增值税应税收入应为3442万元×0.752=25815000元,少报应税收入171.5万元/1.17=1465811.96元,少缴增值税249188.03元。”被告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叙明在2016年5月30日前应申报2581.5万元应税数及少缴增值税的249188.03元税款的事实根据,也未适用计税的法律依据。
2.团风县国税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如前所述,被告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没有对主要事实认定依据阐述,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的违法行为只有一种。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少报应税收入,触犯了两个法律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在违法行为之竞合的情况下,按照吸收的原则,只能给予一次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被告的处罚决定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依法判决撤销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团国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9份证据(均系复印件):
1.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
2.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
5.强制执行申请书;
6.执行和解协议书;
7.提供发票协议书;
8.收到执行款的证据;
9.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书;
以上9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方应纳税款的时间应该是以最后收到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原告的470万工程款的时间,根据“发票提供协议书”中约定的向原告交付470万工程款的时间为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时间。
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1.湖北省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团国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答辩人认为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7]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取了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但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对建设单位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开具了19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潮流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仅入帐申报了其中2410万元,增值税应税收入应为3442万元×0.75=2581.5万元,少报应税收入171.5万元/1.17=14655811.96元,少缴增值税249188.03元,纳税申报日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属逻辑混乱,毫无法律常识及纳税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的纳税期限分别为每月的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因此,潮流公司作为一个法定的纳税主体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按月进行纳税申报。
⑵2011年7月22日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5400万元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3300万(工程原价3420万元)分包给潮流公司,并于2011年8月16日进场一周后付500万元,主钢构件进场后一周付款500万元,装钢构件安装一周付款1000万元,验收后一周付款310万元,全部完工验收后6个月付款825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潮流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收到工程款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收到500万元,同年5月24日收到1000万元,同年8月21日收到200万元,2013年2月8日收到20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收到20万元,同年5月20日收到10万元,同年6月5日收到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山江重工公司进入施工厂区生产视同施工验收,因此,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一终字147号证明山江重工公司2013年9月已经搬入施工厂区生产,视同该项工程已经完工。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第19条一款第㈠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⑶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⑹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2014年潮流公司与王胖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经黄冈中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9号,(2015)鄂民一终字第147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84号判决王胖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潮流公司应该按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0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第三款规定履行缴纳税义务。所以,无论是按照税法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法院的判决,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7]4号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如上所述,潮流公司不按照税法规定自觉如期履行纳税义务,按月申报当期销售收入,造成国家税务款少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潮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发票开给王胖子置业公司,却将1900万元发票直接开给无合同约定的直接经济交易单位山江重工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且该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与不及时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属于两种不同的违法事实。因此,稽查局对潮流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未及时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分别给予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
3.诉讼逻辑混乱,诉求矛盾不合法。潮流公司将不愿意接受行政处罚作为诉求存在自相矛盾,是一种不懂法律常识,不尊重税法的行为。因此,行政处罚是对主体违法行为认定的一种追加行为罚。潮流公司对自己少申报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异议,并且按照规定时间对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履行了缴纳税款的义务。既然对自己的主体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又何谈不愿意接受附加的行为处罚呢,实属逻辑混乱,自相矛盾,诉求不合法、不成立。
4.潮流公司行政诉讼主体不合法。潮流公司行政诉状将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团风县国家税务稽查局只是团风县国家税局的一个二级单位,不具备法人单位资格。其二,诉状将程勇列为稽查局法人代表明显错误,程勇同志系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不是该单位或团风县国税局法人代表。因此,被告认为该行政诉状主体错误,程序紊乱。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以下七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1.税务执法文书1-57页,拟证明税务行政执法的合法性;
2.法律汇编4页,拟证明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3.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开具情况共61页,拟证明①纳税人实际经营行为发生的合法性,按照合同约定证明其工程施工进度及其结算方式、时间表,②证明纳税人没有按照税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实际经营行为发生时间履行纳税义务,而延迟开具发票申报纳税;
4.三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共60页,拟证明三级人民法院证明纳税人的施工合同的有效性,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确定施工进度、验收时间节点的合法性;
5.纳税申报资料共9页,拟证明纳税人没有按照税法规定及实际经营行为发生时间节点自觉申报纳税;
6.账务处理资料共135页,拟证明纳税人对该施工业务材料发出、按合同约定时间实际分段收款的账务处理实际情况,没有按照税法规定和实际业务发生时间进行纳税申报;
7.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缴款凭证共3页,拟证明纳税人对少缴税款没有异议并按照规定依法改造缴税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交办检举事项的函”中的检举信的事实不属实,是虚假的举报,对检举信中关于原告给山江公司开发票1900万是为向山江公司当地政府要工程款,原告协商直接向山江开发票,原告同时与山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王胖子公司的施工合同一致,原告并不是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法律适用有异议;对证据3中第43页收款明细表和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中第55页的明细表无异议,对附件3的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拟证目的②有异议;对证据4中证明经营行为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少报应缴税款;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少报应税事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虽然原告已按税务处理决定缴纳了税款,但原告是不认可该处理决定的。
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9份证据不能证明总工程款3700多万的应交税款的时间,只能证明王胖子公司欠其公司的工程款470万的最后收款时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举报原告公司收取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被总包单位工程款3404万元,利用特权、使用异权拒开发票,涉嫌税管犯罪,请求依法查处的检举信。同年8月14日,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9民事判决书、(2016)鄂11执39号执行裁定书和双方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双方达成了一份书面的“提供发票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76万元,于2017年8月底前付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账户”。同年8月23日,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公司进行立案检查。
同年11月23日,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别作出:
1.团国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仅入帐申报了其中的2410万元,增值税应税收入3442万元×0.75=2581.5万元,少报应税收入171.5万元/1.17=1465811.96元,少缴增值税249188.03元,限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少缴增值税249188.03元入库”;
2.团国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总造价37638711.87元,包括分包合同原报价3442万元、补充合同含税工包干价200万元和新增加工程款1218711.87元。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取了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但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对建设单位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开具了19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仅入帐申报了其中的2410万元,增值税应税收入应为3442万元×0.75=2581.5万元,少报应税务收入171.5万元/1.17=1465811.96元,少缴增值税249188.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㈠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的规定,对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以下税务处罚决定:1.少交增值税处以0.5倍的罚款124594元;2.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万元。
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以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迅速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少缴增值税249188.03元入库,积极履行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但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同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团国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否是适格主体;二是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和未及时开具票的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三是被告认定原告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少缴增值税和未及时开具发票的事实是否成立,处罚是否妥当。现分述如下:
一、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和第14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的规定,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国家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和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两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两部法律,不应在一个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处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自认“少缴增值税款和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不同的两个违法行为,所触犯的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一处的原则,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两个违法行为进行两个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三、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少缴增值税和未及时开具发票的事实成立,但该税务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其处罚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㈡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㈣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中,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举报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和少开发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规定,也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公司在2017年7月4日举报的同时,同年8月14日又与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提供发票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尚下欠476万元的工程款于同年8月底前付清”。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检举信”的案源后,于同年8月23日即对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检查,该局依法依规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这是值得肯定的,只是立案的时间过于仓促。同年11月23日,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时作出两个决定即“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妥。且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接到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后,积极履行并补缴了增值税249188.03元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告积极履行和及时纠正的态度,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从有利于企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角度,依法应从轻或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原告湖北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同日,立即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相违背。
综上所述,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团国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团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红军
审判员 占 云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彭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