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与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3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111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芦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雄,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简称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申请对被执行人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简称鑫华达公司)强制执行稽五国税处(2015)8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稽五国税罚(2015)7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8日对被执行人鑫华达公司2009年1月1日和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1、经检查被执行人2009年帐外经营未申报销售收入2,186,857.00元,造成少缴增值税371,765.70元。2、经检查被执行人2010年帐外经营未申报销售收入2,448,057.31元,造成少缴增值税416,169.74元。3、经检查被执行人2011年帐外经营未申报销售收入3,210,802.50元,造成少缴增值税545,836,42元。4、经检查被执行人2012年帐外经营未申报销售收入2,943,818.6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500,449.17元。5、经检查被执行人2013年帐外经营未申报销售收入2,421,694.2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411,688.03元。以上共计调增2009年至2013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13,211,229.75元,应补增值税2,245,909.06元。申请执行人第五稽查局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鑫华达公司下达稽五国税罚告(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鑫华达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收。申请执行人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鑫华达公司而作出稽五国税处(2015)8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如下:限期追缴增值税2,245,909.06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处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同日申请执行人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向被执行人作出稽五国税罚(2015)7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如下:对被执行人处增值税涉税罚款1,122,958.00元,限其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申请人处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鑫华达公司下达了五稽税稽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武国税(五稽)强催告(2016)001号《催告书》,催告如下: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那日到武汉市洪山区国家税务局将未按期足额缴纳的税款共计4,087,069.90元,(其中税款1,795,115.26元、滞纳金1,168,996.64元、罚款1,122,958.00元)以及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被执行人鑫华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稽五国税处(2015)8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稽五国税罚(2015)7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在本案审查期间,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被执行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已补交增值税558,624.35元,已补交的滞纳金571,375.65元,实际还应追缴的税款为1,687,284.71元及滞纳金,罚款1,122,958.00元,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明确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缴纳增值税1,687,284.71元及滞纳金,罚款1,122,958.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向被执行人鑫华达公司作出的稽五国税处(2015)8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稽五国税罚(2015)7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申请强制执行前,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武国税(五稽)强催告(2016)001号《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综上,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于2015年8月31日对被执行人武汉鑫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出的稽五国税处(2015)8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尚未缴纳的增值税1,687,284.71元及滞纳金和稽五国税罚(2015)7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122,958.00元的行政行为。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
人民陪审员 常晓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