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与武汉致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3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洪山行非审字第0000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011779655。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8610319345。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武汉致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江波。
委托代理人晏少进,该××员工。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洪山区地税局)申请强制执行洪山区地税珞瑜税务所社处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协调,故协调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于2015年3月27日,因被执行人武汉致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尚品牌管理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而作出洪山区地税珞瑜税务所社处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如下:限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来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处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37﹐549.3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申请强制执行洪山区地税珞瑜税务所社处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作出洪山区地税珞瑜税务所社处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致尚品牌管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履行《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37﹐549.3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关于申请期限三个月内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的会计徐韵调查该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宜,并责成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提供缴费担保并向其送达《责成提供缴费担保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于2015年6月26日,查询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相关账户资金情况。根据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协助催缴社会保险费的函》,认定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欠缴社会保险费金额为137﹐549.34元的事实清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下达洪山区地税珞瑜税务所社限缴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告知其尚未缴纳的欠缴义务及逾期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收;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洪山区地税珞瑜税务所社处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送达;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下达了洪山地税珞瑜税务所社强告字(2015)第16110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履行义务催告书》,该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致尚品牌管理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37﹐549.34元,并处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山区地税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3月27日对被执行人武汉致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洪山区地税珞瑜税务所社处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
人民陪审员 常晓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