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地方税务局、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8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1125行审157号
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170站。
法定代表人金明,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闻一多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松。
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浠水县地方税务局对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浠地税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浠地税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缴税款行为,以其作出的浠地税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浠水县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学平
审判员 张向明
审判员 闵 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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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05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1125行审字157号
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松,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3月22日对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浠地税处字(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浠地税处字(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税务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欠缴纳营业税544280.58元,企业所得税362853.72,个人所得税108856.12元,城建税27214.03元,印花税5442.81元,教育费附加16328.4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885.61元,堤防费10885.61元,共计欠缴税款1086746.89元,限7日内缴纳入库。
经审查本院认为,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浠地税处字(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浠水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浠地税处字(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被执行人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缴欠缴税款1086746.89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学平
审判员 汪希元
审判员 闵 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