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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21行审29号之一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与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税收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与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税收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3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421行审29号之一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原湖南省衡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小区临蒸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生,系该局税政科科长。

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于201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衡县地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朱彩军、颜红姣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建平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杨秋娥担任听证记录,定于2018年8月30日对执行依据衡县地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公开听证审查,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取消听证,合议庭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院查明:(一)、营业税申报、缴纳的情况: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根据《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营业税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衡地税函(2016)20号]的要求,出具的营业税欠税自查表列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收取的通行费欠缴营业税及附加9294169.87元,其中营业税8449245.34元,以及根据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日常申报情况,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欠缴营业税900779.07元,合计欠缴营业税9350024.41元,在经原湖南省衡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缴纳的情况:根据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税、增值税申报情况,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欠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72157.6元,在经原湖南省衡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三)教育费附加申报、缴纳的情况:根据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税、增值税申报情况,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欠缴教育费附加403294.56元,在经原湖南省衡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四)地方教育费附加申报、缴纳的情况:根据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税、增值税申报情况,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欠缴地方教育费附加268863.04元,在经原湖南省衡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五)水利建设基金申报、缴纳的情况:根据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税、增值税申报情况,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欠缴水利建设基金99878.13元,在经原湖南省衡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的规定,于2017年6月12日对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衡县地税一通[2017]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6月19日对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衡县地税一通[2017]8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11月28日对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衡县地税一通[2017]98号、衡县地税一通[2017]109号、衡县地税一通[2017]124号和衡县地税一通[2017]1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费款及税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派检查人员刘波、王晶琼等人,对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逾期未缴的税(费)进行核对。于2018年1月25日对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衡县地税通(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如有陈述、申辩意见或有相反证据的,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有权向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未提出听证。2018年2月1日,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衡县地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及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规定,追缴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9350024.41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之规定,追缴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672157.6元。(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追缴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403294.5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68863.04元。(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27号)第三条第五项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缴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99878.13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间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对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截止2018年1月24日依法加收滞纳金6166529.63元,其中营业税滞纳金5843381.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323148.48元。并于2018年2月1日将衡县地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届满后,因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义务,2018年8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了衡县税强催[2018]1号催告书,并于2018年8月2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处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于2018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达的衡县地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主体资格合法。

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根据《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营业税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衡地税函(2016)20号]的要求,出具的营业税欠税自查表列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收取的通行费欠缴营业税及附加9294169.87元,其中营业税8449245.34元,以及根据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日常申报情况,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欠缴营业税900779.07元,合计欠缴营业税9350024.41元。根据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税、增值税申报情况,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欠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72157.6元。根据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税、增值税申报情况,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欠缴教育费附加403294.56元。根据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税、增值税申报情况,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欠缴地方教育费附加268863.04元。根据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税、增值税申报情况,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欠缴水利建设基金99878.13元。合计欠缴税款10794217.74元,在经原湖南省衡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2018年2月1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对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衡县地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2月1日下达给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届满后,因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因此,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作出的衡县地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作出的衡县地税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朱彩军

审判员  颜红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立案;

驳回起诉;

管辖异议;

终结诉讼;

中止诉讼;

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财产保全;

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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