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与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08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524行审149号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633179-1。
法定代表人龙庆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前金,该局稽查局副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梨子园2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072317-2。
法定代表人刘期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隆回地税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所作的隆地税稽处(2015)3号和隆地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隆回地税局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对金利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收执行检查,发现金利公司在2013年度少缴税款,2015年6月12日隆回地税局作出隆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6月16日送达金利公司),认定金利公司少缴各种税款9146729.79元(其中印花税8504.30元、房产税27430.24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0013.98元、土地增值税9090781.27元),责令金利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认定金利公司部分税种多缴税费690200.43元(其中营业税22061.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03.13元、个人所得税665248.81元、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1787.05元),要求金利公司在缴纳欠税的同时办理多缴纳部分税款退库手续或抵缴以后年度应纳税费。金利公司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隆回地税局或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隆回地税局另查明金利公司支付费用未取得发票2万元,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1500元。2015年7月2日作出隆地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日送达),隆回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金利公司罚款1500元。限金利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金利公司如对罚款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隆回地税局或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金利公司收到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2015年7月21日隆回地税局进行了书面催缴,金利公司缴纳了部分税金,但至今金利公司仍欠各项税款8523409.79元和罚款1500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金利公司作为纳税人应当依法及时缴纳税款和罚款。金利公司经催缴后仍不缴纳,隆回地税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隆回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岀的隆地税稽处(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2015年7月2日作岀的隆地税稽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隆地税稽处(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隆地税稽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辉
审 判 员 魏先禄
审 判 员 方祝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