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与衡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义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2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衡中法行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伟,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建军,回呢贵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石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和清,该公司财务人员。
上列申请执行人以本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力享有人,被执行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义务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的衡蒸地税处(2014)2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其欠缴地方税费29,254,067.73元,滞纳金8,192,650.26元,共计37,446,717.99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唤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当庭公开举行了执行听证,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查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行政相对人衡阳市泰豪置业有限公司欠缴税费及滞纳金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载明复议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尔后又于2015年4月1日和同年8月24日两次分别下达崔缴税款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衡阳泰豪有限公司虽然对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终认定的计税依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在执行听证中,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依法应当不予执行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根据既定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力享有人、被执行人衡阳泰豪有限公司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义务承担人。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所定行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和申请执行的合法请求,被执行人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衡蒸地税稽处(2014)2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项即:地方税费29254067.73元,滞纳金8192650.26元(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履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曾 侃
审判员 李国锋
审判员 肖大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