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某、王某某与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30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4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华,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衡阳县,现住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习顺,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衡阳县,现住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原衡阳县地税局),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琼,该局局长。
上诉人王立华、王习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衡阳县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衡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10日将座落于衡阳县西渡镇农科村赵新组和胜利组一宗面积约7043.6平方米的土地挂牌出让。同年10月19日湖南鸿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2月动工开发御笔花园工程项目。同年11月8日衡阳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衡阳县一中)与湖南鸿麒房地产公司签订《衡阳县一中教职工团购房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衡阳县一中向湖南鸿麒房地产公司团购教职工住房112套,价格为每平方米1418元,团购房及土地所有权属衡阳县一中集体所有,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由湖南鸿麒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所需国家规定的费用由衡阳县一中承担。王立华、王习顺作为衡阳县一中教师向学校交纳团购房款后各自分得住房一套并入住至今。但王立华、王习顺未与湖南鸿麒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亦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由于湖南鸿麒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御笔花园项目时未主动如实申报和缴纳相关税费,衡阳县一中部分团购房住户遂向衡阳县税务局举报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御笔花园项目商品房征收各项税款。
原判认为:王立华、王习顺作为衡阳县一中团购房住户,对湖南鸿麒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御笔花园工程项目中一些涉税违法行为向衡阳县税务局投诉举报,要求该局依法履行职责,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衡阳县税务局举证证明,从2012年开始该局就已经对湖南鸿麒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陈建平在开发建设御笔花园项目中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稽查,并对相关人员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且衡阳县税务局的履职行为与王立华、王习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王立华、王习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王立华、王习顺既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王立华、王习顺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是其自身合法权益,其起诉也就丧失了必要性,不具备诉的利益,故对王立华、王习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立华、王习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王立华、王习顺。
上诉人王立华、王习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衡阳县一中御笔花园项目团购房住户和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被上诉人对该项目税费征管不到位,影响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价值并不能进入市场交易,故上诉人系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其至今未将湖南鸿麒房地产开发公司少缴的税款征收到位,且少征收了不动产交易税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立华、王习顺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因被诉行政行为不影响王立华、王习顺的个人合法权益,该两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裁定认定王立华、王习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侃
审判员 罗慕蓉
审判员 文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