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姜堰区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苏行申1799号
发布日期 2021-03-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1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太宇村(原太宇小学内),现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蒋垛村。
法定代表人贾龙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启骞,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俞勇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芳、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姜堰区税务局(原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庆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渠,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姜堰区税务局(原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姜堰区国税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9)苏12行终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撤销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
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1月12日对吉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吉庆公司未足额缴纳税款,遂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姜堰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吉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苏1202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吉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7年9月17日作出(2017)苏12行终18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8月5日,对于原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查处的吉庆公司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原姜堰区国税局作出姜堰国税罚〔2016〕2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罚决定)。吉庆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原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泰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税务处罚决定。吉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1202行初2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吉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12行终1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9日,原姜堰区国税局作出姜国税强催〔2017〕002号催告书,催告吉庆公司缴纳税款1282732.77元及滞纳金,缴纳罚款30000元,依据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并告知逾期未履行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执行。2018年1月5日吉庆公司提出呈述和申辩。2018年1月18日,时任税务局局长朱勇同意办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018年1月23日原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姜国税稽强扣〔2018〕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内容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8年1月23日起从吉庆公司在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3212843701201000035031)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1282732.77元,滞纳金1121542.46元,罚款30000元,合计2434275.23元,并告知如不服可向税务局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吉庆公司对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向税务局申请复议。2018年5月10日原姜堰区国税局作出姜堰国税复决〔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1号税务强制执行决定。吉庆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及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稽查局向吉庆公司作出姜堰国税稽税通〔201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事由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通知内容为撤销姜堰国税稽限改〔2017〕001号,吉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应缴纳税款1282732.77元,限2017年2月6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及复议决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及复议决定,故本案争议焦点是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依据是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由于吉庆公司对于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已经分别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已经分别作出生效裁判。故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告知吉庆公司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吉庆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原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吉庆公司仍未缴纳。故原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就税务处理决定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并无不当。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姜堰区国税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并已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其效力。故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就税务处罚决定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作出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并无不当。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原姜堰区国税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催告书,针对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所规定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进行催告,亦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5日吉庆公司向原姜堰区国税局提出“呈述和申辩”。虽然该催告应由原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但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述催告并未损害吉庆公司的程序性权利,且已经起到催告吉庆公司履行义务的目的,认为应当视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已经履行催告程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已经原姜堰区国税局局长批准,应当视为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吉庆公司应以原姜堰区国税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故原姜堰区国税局无权受理吉庆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姜堰区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驳回吉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吉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露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