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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292号曾令鑫与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苏09行终292号 我要评论

曾令鑫与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0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9行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鑫,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苏延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苇,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顾亚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令鑫诉被上诉人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盐城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令鑫、被上诉人盐城地税局的出庭负责人胥峰及委托代理人丁苇、顾亚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收到举报,反映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以及无营业执照等问题。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盐城网站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纸面形式)热线举报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的处理结果。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调查处理结果。被告在网上回信称,原告所提出的申请,被告有关部门已按规定给予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不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是申请公开举报的处理结果,故不属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因此,行政机关并非必须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公开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7日告知原告调查处理结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处理结果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令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令鑫负担。

上诉人曾令鑫上诉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既然受理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应当给予答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的书面形式提供,也没有安排上诉人查阅相关资料,被上诉人违反此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盐城地税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并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处理结果;2.被上诉人并未否定上诉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权,实际上被上诉人认真受理了其检举并进行了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3.关于告知的形式,税收征管相关规定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被上诉人既在网络上给予了答复,又另行口头上给予了答复,满足了上诉人获知相关信息的要求。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曾令鑫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向被上诉人盐城地税局举报,反映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以及无营业执照等问题。被上诉人依职权对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结果,属于被上诉人盐城地税局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曾令鑫作为案件举报人,与案件查处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曾令鑫有权申请被上诉人盐城地税局公开其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

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曾令鑫通过中国盐城网站向被上诉人盐城地税局申请公开(以纸面形式公开)其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盐城地税局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上诉人曾令鑫,但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2015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盐城地税局在网上回信称,上诉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有关部门已按规定给予答复。上诉人曾令鑫也自认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案件处理结果,即被上诉人盐城地税局已对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盐城地税局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书面形式提供案件查办结果,以其他形式告知了上诉人举报案件的查办结果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曾令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说理部分不够妥当,但驳回上诉人曾令鑫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令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成华

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

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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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令鑫与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亭行初字第00291号

原告曾令鑫,无固定职业。

被告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苏延法,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志,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顾亚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令鑫诉被告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简称盐城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令鑫,被告盐城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志、顾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鑫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12366举报中心电话举报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2015年11月3日,被告的12366举报中心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处理结果,经调查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无营业执照,也没有进行税务登记,找不到此分校,无法进行下一步处理。原告对此处理结果不服,于2015年11月3日在中国盐城政府网站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此处理结果。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也未告知不予出具的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在中国盐城依申请公开平台回信,被告虚构了2015年11月20日的回信落款日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对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出具发票的处理结果。

原告曾令鑫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1月3日中国盐城政府网政府信息公开表(网上下载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但被告未给予纸面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基于该申请。

被告盐城地税局辩称:对于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政府网站上要求公开处理结果的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7日告知原告调查处理结果,于2015年11月20日在网站上进行了回复。原告并不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是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不属于政府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被告可以将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不是必须以书面形式。原告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地税局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1、12366网站的截屏,证明我们收到举报后,我们于2015年11月2日将调查的情况及时通过网站进行了反馈。

2、中国盐城政府门户网站的内网截屏打印件(格式上与原告证据有差异,但内容同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政府网站来信来访的形式举报相关问题。我们收到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并及时答复本人。

3、杨红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是被告的经办人杨红的一个处理过程的陈述,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的处理信息。

4、滕国春、阚海涛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是经办人滕国春、阚海涛的一个陈述,证明我们对原告举报季胜成涉税的处理结果,并告知了原告。

5、盐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的一个说明,证明回信时间栏里标注的日期不一定是单位实际回复的时间。在中国盐城政府门户网站的截屏打印件中的回信时间不是被告的实际回信时间,实际回信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

6、12345网站的一个截屏,反映原告投诉我局局长行政不作为、乱作为。

7、情况说明,是被告对原告投诉我局局长不作为及乱作为所作的答复。

证据6、7证明我们就原告举报的问题及时进行了答复。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我举报登记的内容,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的内网中能看出本人申请表中要求被告提供答复的形式为纸面答复,并不是口头答复。对于被告回信时间上的问题请求法院调查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人在诉讼前从没有收到杨红的情况说明,而且此情况说明与本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件无关。对证据4我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回信日期是11月20日,与本人申请的纸面答复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这证据只能说明本人向12345投诉了该局局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这答复是回复给12345的,不是回复给本人的,诉讼前本人从没有收到此答复,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收到举报,反映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以及无营业执照等问题。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盐城网站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的处理结果。被告在网上回信称,原告所提出的申请,被告有关部门已按规定给予答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从证据可以直接反映出被告已经将相关的信息向原告作了公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盐城网站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的处理结果。被告在网上回信称,原告所提出的申请,被告有关部门已按规定给予答复。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收到举报,反映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以及无营业执照等问题。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盐城网站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纸面形式)热线举报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的处理结果。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调查处理结果。被告在网上回信称,原告所提出的申请,被告有关部门已按规定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不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是申请公开举报的处理结果,故不属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因此,行政机关并非必须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公开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7日告知原告调查处理结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处理结果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令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令鑫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炳富

审 判 员  陆小暐

人民陪审员  徐小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宝健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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