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金湖县科创石油机械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3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831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该局税政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伏萍,该局税政科科员。
被执行人金湖县科创石油机械厂,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工业集中区兴盛路35-1号。
负责人许秀昇,该厂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地税社征字[2016]第2号v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金湖县科创石油机械厂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79862.40元,申请执行人责令其限期缴纳,但被执行人未按期缴纳,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金)地税社征字[2016]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强制征缴被执行人社会保险费179862.40元及欠缴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本院强制被执行人缴纳尚欠的社会保险费179862.40元及滞纳金47903.77元,合计227766.17元。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费分户欠费明细清单,证明被执行人欠费情况;2、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被执行人辩称,欠费属实,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不持异议,企业目前经济困难,请求缓缴。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金湖县科创石油机械厂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79862.40元,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金)地税(五)社限缴字[2015]第84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缴纳,且未能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金)地税社征字[2016]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强制征缴被执行人金湖县科创石油机械厂社会保险费179862.40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金地税(五)社保催(2016)2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能缴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经申请执行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后仍未缴纳,且未能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地税社征字[2016]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作出征收决定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义务。听证中,被执行人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加收的滞纳金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金)地税社征字[2016]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社会保险费179862.40元及滞纳金47903.77元,合计227766.17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学春
审判员 熊加春
审判员 华南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柏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
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