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雰飞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苏行申18号
发布日期 2021-03-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雰飞,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郑钢,该局局长。
李雰飞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市税务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终9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雰飞申请再审称:1、李雰飞持有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的股份,李雰飞请求税务部门查处广厦公司税务违法行为,要求对广厦公司加收滞纳金,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雰飞与原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宁地稽举告字[2017]3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南京市税务局以李雰飞与3号《告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宁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书》),驳回李雰飞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雰飞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李雰飞主张广厦公司存在税务违法行为,请求税务部门进行查处。原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调查后发现,广厦公司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分别与江苏出版社等5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共代扣5家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0624031.37元,2001年1月解缴入库2100000元,剩余8524031.37元税款未入库。上述剩余税款广厦公司已于2017年3月29日解缴入库。原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作出3号《告知书》,将查处的结果告知李雰飞。原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履行法定职责。
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行政复议,制度设计的宗旨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政相对人只有在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广厦公司将调节税全部解缴入库后,李雰飞主张应当对广厦公司加收滞纳金进而申请行政复议。广厦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无论李雰飞是否系广厦公司股东,两者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原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应当对广厦公司加收滞纳金,对李雰飞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不利影响,不会侵犯李雰飞的合法权益,故李雰飞与原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查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京市税务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号《复议决定书》,以3号《告知书》对李雰飞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李雰飞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李雰飞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雰飞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李雰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雰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