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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行初23号原告柳书咸与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行政处罚、行政奖励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原告柳书咸与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行政处罚、行政奖励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9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106行初23号

原告柳书咸,男,汉族,1952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社,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书咸诉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第二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行政处罚、行政奖励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书咸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宁国税稽二举告字[2015]002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告知书中既然称原告检举的违法行为基本符合事实情况,就应当适用征管法第63条,按照偷税额5倍罚款,而不应仅仅加收滞纳金;既然偷税事实成立,就不应当以正常纳税处理;既然偷税事实成立,就应当以2000份供货码单的总额追究逃税责任;既然查明偷税事实成立,就应当将2000份供货码单、涉案帐册存入卷宗;既然偷税事实成立,就应当以2000份码单逃税额计算对举报人的奖励额。请求:撤销国税第二稽查局《2号告知书》,判令被告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对2000份供货码单确定的偷税额进行处罚,并根据偷税额的比例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行为、被告对被检举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奖励行为,该三个行为对原告而言虽有关联,但该三个行为属于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三个行为的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亦不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作出了释明,但原告坚持自己的意见,不将三个行为分别诉讼,故应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裁定驳回。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后,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书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忠华

人民陪审员  高海峰

人民陪审员  陶 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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