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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行审141号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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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8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324行审141号

申请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桑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松,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

被申请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和平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英,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睢)地税社征字【2015】第1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欠缴的截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累计3640075元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该决定书于2015年8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经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催告后,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睢)地税社征字【2015】第1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晓红

审判员  张宜红

审判员  金传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鲍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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