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四平市三达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303行审1号
申请人: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孙月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平市三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春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四平市三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巩华,四平市三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人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国稽处(2013)1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被执行人四平市三达科技有限公司应补税款18,507,949.00元,并缴纳相应滞纳金。申请人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3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经听证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申请人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其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作出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国稽处(2013)1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宋 武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