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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春阳药业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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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春阳药业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3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3行终82号

上诉人:吉林省春阳药业有限公司(原公主岭市中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学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远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

上诉人吉林省春阳药业有限公司因税务管理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起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被起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制作的国公税稽罚告【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国税稽处【2016】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制作的国公税稽罚告【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国税稽处【2016】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属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不具有可诉性,《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如对被起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和补缴少缴税款的纳税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后,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必经程序,起诉人未经过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对吉林省春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国公税稽罚告【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国税稽处【2016】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7年3月3日向吉林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吉林省国税局针对该行政复议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上诉人于2017年6月以吉林省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先行向吉林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起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属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不是行政处罚,具有不可诉性。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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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春阳药业有限公司诉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381行初26号

起诉人吉林省春阳药业有限公司(原公主岭市中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贾学斌,董事长。

被起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地址:公主岭市公主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

本院收到起诉人吉林省春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16年12月1日收到被起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制作的国公税稽罚告【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国税稽处【2016】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制作的国公税稽罚告【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国税稽处【2016】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属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不具有可诉性,《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如对被起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和补缴少缴税款的纳税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后,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必经程序,起诉人未经过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

对吉林省春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李 皓

审判员  杨宝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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