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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行审94号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与宁江区第一中学税务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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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与宁江区第一中学税务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02行审94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沙占杰。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

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伟斌。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宁地税处(2015)002号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因未按规定缴纳在2001年期间因建设施工而产生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等税款,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松宁地税处(2015)002号处理决定,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理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松宁地税处(2015)002号处理决定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作为法律依据,其引用的法律条款错误,属于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松宁地税处(2015)002号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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