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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行终233号王乃华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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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乃华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乃华,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起诉人诉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行初6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王乃华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系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且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王乃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乃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王乃华上诉称: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服务必须出具税务发票,发票管理所接到举报人举报后不依法处理,就属于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票管理所和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是行政机关。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是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其属于四平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上诉人虽具有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但接受举报的部门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并不会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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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乃华诉四平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3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行申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乃华,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王乃华因诉四平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行终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乃华申请再审称,不服二审裁定。行政机关四平市税务局对王乃华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就属于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与王乃华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王乃华诉四平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况。四平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是四平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故二审法院认为四平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王乃华的再审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乃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乃华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于淞合

审 判 员  杜宏权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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