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吉林  >  (2016)吉0402行初46号原告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吉0402行初46号原告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2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402行初46号

原告: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春,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十六委三十一组。

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怀常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易公司)对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对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停供发票的通知》,从2016年10月19日对宗易公司停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慧军、委托代理人姚惠春,被告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怀常忠、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税务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对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停供发票的通知》(以下简称停供发票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宗易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16年8月18日,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2个月内到商务部门备案,但直至2016年10月19日税务局仍未收到宗易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明(《吉林省汽车流通企业备案证明》)。税务局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从2016年10月19日对宗易公司停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原告宗易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送达停供发票的通知。原告认为这一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一、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在2016年10月19日前向被告提供《吉林省汽车流通企业备案证明》。原告没有义务提供。原告是否取得备案证明与被告的职责没有关系。二、被告在通知中所依据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没有给被告设定停供发票的权力,没有规定2个月内原告未取得并未向被告提供备案证明,被告就有权停供发票,没有规定备案证明是领购发票的前置。三、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规章具有设定停供发票的权力。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2条规定的停供发票的两个法定条件,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停供发票的决定违法。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恢复原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领购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税务事项通知书》(辽国车税通【2016】170号)纳税人扩展信息。证明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供《备案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确认原告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核定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领购权和使用权;认定开票人类型为“二手车交易市场”。2、《12366服务动态》(第9期)。证明辽源市国家税务局支持被告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核准原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领购权和使用权的行政决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在被告作出停供发票决定之后的2016年10月24日通过《12366服务动态》(第9期),对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的上述态度表示肯定,没有指出原告在2016年10月19日前提供《备案证明》,是继续领购发票的前置条件。该《动态》对吉林国税工作具有指导意义。3、《停供发票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送达停供发票的决定,没有履行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起诉权利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事实细则》第107条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使用说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资料,未按照税法规定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要求提供资料的内容、期限,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和如对通知不服的权利,不履行法定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2001年5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征管法》)第25、62条。证明被告对认为原告逾期未提供《备案证明》的行为,没有按照《征管法》规定(一)责令限期改正;(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权限处理。6、《征管法》第72条、国税发[2005]179号及《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证明被告违反《征管法》规定(一)原告有税收违法行为;(二)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罚;(三)使用《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事实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和权力,滥用行政职权。7、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18号)、营业执照。证明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的标准是“营业执照”,不是《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只能证明备案。8、《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二号令)第七、三十三条。证明《2号令》未规定《备案证明》是被告发售发票的前置条件;证明《2号令》未设定“停供发票”的权利和程序,被告适用法律错误。9、《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国务院令第587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发票管理法》)第15条、《国家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税总发【2014】154号)规定的“3.1发票领购”。证明法定的领购发票程序;证明原告领购发票不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备案证明》,被告乱作为。10、根据《征管法》21条、《发票管理法》第20条。证明原告没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违法行为;证明被告不懂得、不理解、不会运用取得发票的法律概念,执政能力令人担忧。

被告税务局辩称,税务局认为宗易公司诉讼无理,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2016年8月18日宗易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扩大了经营范围,准予经营二手车交易服务,按照规定需要在两个月内由商务部门备案,确定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的完备手续。在此备案期间,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第七条之规定,税务局实施了“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之行政行为。为此,二手车市场经营者上访被告及市国税局,应当停止原告发票供应、适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三十三条规定:“建立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省级(现下放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在原告没有取得备案的情况下,按照第七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税务局暂停原告发票领购权,待其手续完备后视情况进行再处理。关于原告提出是否取得《备案证明》与被告之职责毫无关系。被告认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是四部委联合下发的文件,四部委各级部门应共同遵守,而不是独立遵守。且原告(代理人姚惠春)在办理税务购票事宜时已经向税务机关说明备案证明正在办理,待办理完毕后提供,应当说原告已经知道《备案证明》的必要性。关于原告认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赋予税务部门“停供发票”的权利,而该办法第七条已经明确的四部委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管理权。税务部门在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已授权税务部门“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刷、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职能,赋予了发票管理权。停供其发票是正常行使职责范围内的管理权和监督权。辽源市其他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都办理了《备案证明》,不可能原告不办理。关于原告提出法律法规没有授权有停供发票的权利,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停供发票”的两个法定条件。税务局认为,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1)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违规行为;(2)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因原告没有取得商务备案,故按其行为已违反了第二十一条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违规取得发票的规定。税务局的行政行为正是维护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的严肃性,是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正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合法、合情、合理,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是更广泛地保护了依法、依规从事二手车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是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正当行政行为,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税务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本案的原告人经工商局核准提供服务,税务局依照工商局发的执照给原告人提供发票。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和七十二条)。要求两个月内原告到商务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及作出停供发票的依据。税务局应当停止供应发票,否则就是支持了原告的非法行为。取得发票应当合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四部委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营业执照两个月内必须到商务局备案,但原告并没有取得备案,属于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按照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发票停供。3、停供发票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人没有在规定时间之内备案,税务局对其进行停供发票。4、送达回证,及时给原告进行了送达,并且原告已经签收了收到的通知,税务局供给发票的两个月内没有得到商务局的备案,所以停供了发票。证明税务局及时送达,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证据无异议;对2证据法律本身无异议,但与税务局征管工作无关,对税收管理法的适用有异议,征管法二十一条没有给税务机关设定停工发票的权利,依据第二十一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七十二条给税务机关设定了停供发票的条件,但是条件不成立,不能适用;对3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当时程序违法,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权利,没有税务局法律文书编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税务局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并不意味确认原告的资格地位,因为原告得到了工商的执照。两个月之内开发票是正常的。但是两个月之内并没有获得备案,税务局就应当停供;对2证据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内容。只能证明税务局认可了工商登记,证明不了其他内容;对3证据有异议,称停供通知是税务局对自己行为的一种纠正,对发票进行停供,不需要他说的程序;对4证据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通知书的事项都有,只是格式不标准,但是不标准不代表行政错误;对5证据质证称,申请人向税务局申请领取发票需要提供商务部门的备案手续,由于资料不全,所以停止供应发票。第62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6证据证明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四部委明确规定要求备案,原告未备案,存在违规行为。更进一步证明原告前几个证据是错误的。而税务局发给他的是通知书,而不是决定书,没有交代原告权利的原因是因为这不是决定书。21条规定违法领取发票就是违法。四部委文件中要求需要备案才能领取发票。应该使用特别法律规定;对7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二手车市场经营者是特殊行业,先发营业执照并且要求两个月之内备案,备案虽然不是许可行为,但是是市场监督的一种要件。税务局也有权监督,没有备案税务局继续提供发票,等于支持了原告的违法行为。流通办法第七条规定税务局有监督权,税务局正确行使了的监督权;对8证据质证称,2号令没有规定税务局有停供发票的权力,是因为2号令并不涉及发票问题。备案不是税务局领取发票的前置条件,所以税务局先给予原告发票,商务登记是后续条件,两个月内原告没有登记,所以进行停止供给发票。由于原告没有备案的证明,所以税务局依法监督,停供发票,是合理的;9证据质证称,对普通的纳税人是可以的,当时本案的涉案标的是特殊的,应当先适用特殊的管理办法;对10证据质证称,第21条更进一步证明税务局不给于发票的合理性,他没按照规定,两个月后没有商务备案证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宗易公司在辽源市龙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为:提供二手车交易服务,提供代办二手车转移登记、保险、纳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8月22日,税务局依宗易公司申请,经过审核向宗易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辽国车税通[2016]170号),通知确认发票种类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类型是增加,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为25份等信息。2016年10月19日,税务局作出《关于对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停供发票的通知》,以宗易公司未取得《吉林省汽车流通企业备案证明》为由,决定从2016年10月19日对宗易公司停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宗易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税务局作出的停供发票的行政行为,恢复原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领购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税务局对宗易公司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是否符合使用,取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第08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税务机关对申请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应结合其经营行业、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对其申请领购的发票票种、版别、数量认真进行核对和确认。本案中,宗易公司应当提供《吉林省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证明》证明其具有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相关条件,税务局在宗易公司没有提供材料证明其具有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条件的情况下停止向宗易公司发放发票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税务局没有按照规定的文书样式作出相关决定,但其做出的通知对宗易公司取得使用的发票实体权利产生了实质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在没有告知诉权的情况下,宗易公司实际采取了起诉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对其诉权未产生影响,故不影响税务局作出停供发票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作出的停供发票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宗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吕占先人民陪审员杨冬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金         晟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