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兰、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稽查局与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吉林汇正拍卖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兰,女,1959年8月5日出生,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负责人:孙晓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刘士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吉林汇正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艾春光,总经理。
上诉人韩玉兰、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金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朗公司)、原审被告吉林汇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玉兰,上诉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被上诉人金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汇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韩玉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金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金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原审提起侵权之诉、撤销之诉,案件事实涉及民事案件执行、物权确认、民事侵权、拍卖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等一系列法律关系及事实的确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以未经庭审质证的(2016)吉0402执47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到的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属于合法占有,原审法院径行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认定事实错误。
税务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金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金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原审提起侵权之诉、撤销之诉,案件事实涉及民事案件执行、物权确认、民事侵权、拍卖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国家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等一系列法律关系及事实的确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以未经庭审质证的(2016)吉0402执47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以民事程序否定国家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7年7月25日做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将龙山区人民法院已查封的诉争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涉及到对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如果被上诉人金朗公司认为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应先依法提出行政诉讼,撤销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再依据行政判决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审查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下就直接将案涉房屋判决返还给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执法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作为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执474号执行案件的查封标的,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转执行至被上诉人的执行案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就各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举证,法律上也没有转执行的规定,且该所谓的转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轮候查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物权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执恢198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表述为:涉案房屋交付后所有权转移,裁定书送达后生效,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就房屋交付和裁定送达提供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同时,裁定作出之时(2017年9月1日),涉案房屋已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5日通过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查封扣押,并张贴了封条,龙山区人民法院不具备完成交付的条件,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为证明购房人韩玉兰权利的合法性已进行了充分必要的举证。
金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是经诉讼取得合法债权,在债权执行过程中,取得的物权。该物权由法院的判决及执行裁定予以确认。税务局提到的行政行为,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行政行为优先的问题。税务局在行政征收过程中,缺乏合法的告知程序。因为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以物抵债的合法确认。上诉人提到的其他程序问题,因为本案被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没有提起确认的权利。韩玉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时,金朗公司已通知其房屋的争议情况,韩玉兰没有停止自己的行为。金朗公司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金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返回所侵占龙山区汇鑫家园3单元709室建筑面积92.89平方米房屋或按侵占房屋市场评估价返回房款;二、撤销汇正公司的无效拍卖程序;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朗公司是(2017)吉0402执恢198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本案诉争房屋汇鑫家园3单元709室原为(2016)吉0402执474号执行案件的查封标的,于2016年6月22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且系首封,查封期限三年,因实际执行需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该房屋转至(2017)吉0402执恢198号执行案件中继续执行。此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房屋进行了委托评估拍卖并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金朗公司作为申请人同意接受以物抵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吉0402执恢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荣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山区汇鑫家园(荣基世家)6套房屋交付给金朗公司抵偿债务,其中包含本案诉争房屋汇鑫家园3单元709室,该裁定经送达已生效。税务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辽地税稽强拍[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将已查封的诉争房屋进行查封、评估,并委托汇正公司进行了拍卖。拍卖过程中,韩玉兰于2018年1月14日与汇正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及瑕疵声明,于2018年1月17日在拍卖会上以27.1万元的成交价格与汇正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拍卖已成交。韩玉兰装修入住该房屋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金朗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向何被告主张何种权利,但本案经过审理能够确定金朗公司基于物权请求权对三被告进行起诉,具备起诉条件。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朗公司是否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自送达承受人时发生物权转移,该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2017)吉0402执恢19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金朗公司,金朗公司已经取该房屋所有权,金朗公司应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韩玉兰的竞买行为及基于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合理期待而入住,虽为善意,但其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金朗公司基于物权要求实际占有人韩玉兰返还诉争房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税务局及汇正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故无需返还。金朗公司与汇正公司之间不具有委托拍卖关系或竞买关系,故金朗公司要求撤销拍卖程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纠纷,金朗公司与韩玉兰除物权争议外并无其他法律关系,故要求韩玉兰返还按侵占房屋市场评估价返回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税务局、汇正公司并未实际侵占本案诉争房屋,且与金朗公司无法律关系,故金朗公司要求税务局、汇正公司按侵占房屋市场评估价返回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韩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辽源市龙山区汇鑫家园3单元709室返还给金朗公司;二、驳回金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韩玉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朗公司提供的吉(2019)辽源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金朗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其是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金朗公司自(2017)吉0402执恢198号执行裁定书生效时便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依法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韩玉兰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韩玉兰占有案涉房屋,侵害了金朗公司的物权,其应向金朗公司返还该房屋。
综上所述,韩玉兰、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玉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稽查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陈传冬
审 判 员 温桂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