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吉林  >  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稽查局)撤销强制执行税款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稽查局)撤销强制执行税款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稽查局)撤销强制执行税款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502行初4号

原告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洪利,辽宁恒睿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

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江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艳,该单位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

原告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撤销强制执行税款行为,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7月1日,本案中止诉讼。原告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洪利,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江天、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通国稽处(2013)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通国税稽强扣(2016)1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原告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通化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依据通国税稽强扣通(2016)1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从原告存款账户中扣缴人民币113.01元(其中企业所得税63.63元,滞纳金49.38元)入库。

原告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通国稽处(2013)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我公司补缴增值税款2,147,044.31元,补缴企业所得税992,914.01元。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加收滞纳金。企业所得税收取问题被告单位同意进行研究并与省局沟通后再作决定。2016年8月30日原告账户存款113.01元被国家税务局二道江区分局划转其账户中。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通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2017年12月11日通化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的实体、程序错误

1、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关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应该允许在企业税前列支。”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原告铭邦工贸公司取得的129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但对其对应的与原告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没有作出认定,仅凭善意取得的129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增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2、通国稽处(2013)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检查时间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1日,《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从时间对比上,被告未检查完毕,涉案证据未核实、未听取相对人陈述意见的情况下进入了审理阶段,故《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上违反了查处分离的原则,应予以撤销。

3、通国稽处(2013)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明确告知原告是否缴纳滞纳金,以及滞纳金的标准及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和知情权。

二、强制执行措施程序违法

1、被告将《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向原告开户行送达并扣罚原告账户存款113.01元入库,但其制作的《强制执行决定书》未依法送达原告,强制执行行为原告并不知情;

2、被告擅自作出与通国稽处(2013)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的强制执行决定,《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明确告知原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以及滞纳金的标准及期限,强制执行行为扣划113.01元款项中包括企业所得税款63.63元,滞纳金49.38元,与《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

综上,提请法院对本案适用全面审查原则,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强制行为,返还已扣划税款113.01元。

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根据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通国稽处(2013)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未对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补缴增值税2,147,044.31元,但对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992,914,01元始终未缴纳。我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催缴企业所得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我局作出还款计划,称原告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资金极度紧张,为不影响税务局清缴税款工作,将积极筹措资金,并承诺预计于2014年9月30日前缴清所欠企业所得税。而原告至今也未将该款缴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通化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于2016年8月30日按照法定程序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账户中扣缴款项113.01元(其中企业所得税63.63元,滞纳金49.38元)。我局的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的通化市国家税务局领导对企业所得税问题,需研究并与省局沟通后再作决定,及再未要求补交企业所得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个别人的承诺并不能代表税务机关组织行为。因此,在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我局依法划转原告税款,行为合法,不应撤销该行政行为。所征收税款属国家所有,我局无权返回,也不应返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内容:

(一)增值税:2011年10月应补增值税395,15538元,1月应补增值税1,18,139,76元,12月应补增值税633,749.17元。以上合计补增值税2,147,044.31元。

(二)企业所得税:2011年应补企业所得税992,914.01元。

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己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文件规定,不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通化市二道江区国家税分局纳税服务科为(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与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会计身份,证明会计身份证明;

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会计、采购部长对稽查局查补税款的意见和相关陈述;

4.增值税已缴税款证明,证明企业已缴增值税证明;

5.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9月15日、依法催缴税款;

6.企业还款计划,证明企业承诺2014年9月30日缴纳企业所得税;

7.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证明被告2015年4月7日依法催缴税款;

8.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和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等文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文书;

9.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扣缴原告113.01元;

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限使用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通国稽处(2013)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补缴增值税2,147,044.31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催缴企业所得税992,914,01元,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缴清所欠企业所得税。期间原告未缴纳企业所得税,2015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催缴税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通化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作出《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缴款项113.01元(其中企业所得税63.63元,滞纳金4938元),同时作出的通国税稽强扣(2016)1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11日通化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1.法院在审查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时,是否应当审查强制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1.关于法院在审查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时,是否应当审查强制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问题。

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通国稽处(2013)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3年12月1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在本案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对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性一并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异议需先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虽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应认定未经过行政复议。法院直接审查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的纳税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审查范围不包含强制执行行为所依据的主行政行为即《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需要说明的问题,本院依照纳税争议案件需复议前置的规定,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原告在代理意见中提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问题客观存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被告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告知原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以及滞纳金的标准及期限,催缴税款通知书中也未提及滞纳金,而强制执行行为却收取了滞纳金的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从被告出示的税务卷宗显示未检查完毕,就进入了审理阶段,违反查处分离原则的问题。

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后,一旦发生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但在特定条件下,原告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出现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证据等情形,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可以自行撤销或者废止。建议被告本着实事求是、合法合理解决纳税争议的原则,认真考虑《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的问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重开的条件,作出妥当处理。

2.关于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通国税稽强扣(2016)1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及被告作出的划扣113.01元款项中包括企业所得税款63.63元,滞纳金49.38元的强制执行行为与《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不符,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扣缴税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原告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返还原告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13.01元(企业所得税款63.63元,滞纳金49.3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敏

审 判 员  姚行海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璐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