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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兰诉被告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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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兰诉被告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25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803行初21号

原告:佟兰,女,汉族,系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已退休,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相宏,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盛辛,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迪,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

法定代表人:洪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永生,男,汉族,系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帐户一科科长。

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西飞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欧。

原告佟兰诉被告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兰,被告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刘忠春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臧永生,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负责人杨相宏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朱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兰诉称:2016年10月10日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申办退休手续时,由于二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就没有追缴第三人所欠社保费,导致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所以原告不得已自己缴纳社保费及其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5,009.05元。理由如下:1、二被告征收相对人错误,应征收第三人。原告补缴费所用银行卡为个人;2、征收原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行政执法不当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征缴滞纳金的行政相对人是单位;3、二被告不作为,所以致使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办理退休,不得已自己缴纳社保费及其滞纳金;4、原告从第三人单位报税补缴社保费及其滞纳金是二被告的强制行为,不交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5、原告同一单位第二批补缴社保费的职工,被告免征社保费滞纳金。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违法征缴原告社保费及滞纳金行为,并退回原告社保费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5,009.05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被告征收对象为第三人,而不是原告个人。被告征收对象并没有错误,缴费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任何方式,任何人的帐户缴费均符合要求。第三人企业自行申报和缴费,被告对第三人企业征收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网上报税综合申报信息表》,证明第三人企业通过网上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的主体是第三人企业并不是原告个人,申报的内容也是第三人企业的整体的申报情况,体现不出个人补费;

2、企业的《完税证明》共15页,证明第三人企业的缴费情况及原告已经说明是将款交给了第三人会计去缴费,更加证明是企业申报及补缴,而不是个人;

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冻结存款通知书》、《限期交纳费款通知书》、《送达凭证》,证明被告积极的向第三人企业征缴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催缴的过程;

4、第三人社保费滞纳金入库明细表,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从2011年-2016年拖欠社保费滞纳金的收取情况,不是针对原告,对第三人企业其他退休人员也收取了滞纳金。

被告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经查原告系第三人职工,于2016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第三人由于生产经营状况不佳,企业无资金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从2014年10月至今,该企业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虽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不是被告,但被告也多次督促第三人申报缴费,第三人承诺为解决职工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实际困难,可以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进行补费办理退休手续,因此第三人为原告于2016年10月办理了补费退休手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关于改变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征收模式的通知》(营地税发【2011】8号)之规定,原告补费时是由企业申请以企业职工身份补缴,因此对企业征收滞纳金是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营口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为营口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由营口市地方税务局征收。被告只针对企业补费申请行使基数、金额核定的工作权限。至于原告补费办理退休手续,涉及谁出资、如何协商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诉请均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单位补缴申请书》、《退休待遇审核表》,证明被告不是征缴的主体,只是基本审核,被告在审核表上也未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有明细,是指个人退休帐户。营地税发【2011】8号文件规定征收模式,2011年之后不用到被告处,直接到营口市地税局核定,被告已不是征收主体,而且第三人企业欠费导致企业职工退不了休,责任在企业。

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6年10月已到退休年龄,因第三人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和第三人工作人员到被告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了第三人《单位补缴申请书》,办理了《退休待遇审核表》等退休手续。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网上申报交税,该网上报税综合申报信息载明2009年第三人欠缴四个月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第三人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彭海洋、刘春国、张红芝、原告佟兰和第三人工作人员到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营业大厅,以第三人企业名义补交社保费及其滞纳金,第三人为刘春国、张红芝、彭海亮及原告佟兰分别出具了垫付社保费的借据,最终原告办理了退休。

另查,2015年11月2日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第三人企业进行征缴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未果的情况下,采取了冻结第三人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园区支行的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征缴社保费只针对企业而非原告,并且原告在庭审时也承认以企业名义申请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又以企业名义网上申报并补交社保费,第三人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第三人征缴社保费及滞纳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非通过行政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景波

审 判 员  高 奇

代理审判员  张鲁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苍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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