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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终16号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与樊金芝、桓仁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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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与樊金芝、桓仁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3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5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游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德修,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金芝(系高某某妻子),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顾福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民,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世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蔺忠荣,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因被上诉人樊金芝要求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桓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敏、任德修,被上诉人樊金芝及委托代理人荣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系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职工,罹患职业病二期矽肺伴肺功能中度损伤。2010年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残三级,后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开始欠缴高某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被告桓仁县社保局停发了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经高某某申请,桓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桓劳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裁定由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继续为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恢复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因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保险,期间欠发高某某的工伤待遇,由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裁决生效后,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缴费义务。后高某某到三被告处要求处理相关事宜,一直没有取得其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2015年10月4日,高某某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具有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定职责。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6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通知》(辽政发(2000)21号文件)“从2000年7月1日起,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逐步交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规定,被告桓仁县社保局是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机构,被告桓仁县地税局是本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1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纳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62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纳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63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11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的规定,被告桓仁县人社局具有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监察职责,被告桓仁县社保局及被告桓仁县地税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有社会保险费征缴及核定缴费数额的法定职责。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没有按照规定申报其应缴费数额,并开始欠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三被告至今没有依照上述等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问题,被告桓仁县社保局认为,根据2007年施行的《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先行支付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经仲裁裁决后,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桓仁县社保局应按上述规定对原告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及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高某某的申请依法履行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二、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高某某自2014年1月起被拖欠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上诉人桓仁县社保局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被上诉人高某某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均是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况且在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未对其征缴的前提下,不能认定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费,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在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对其履行了征缴职责后,用人单位仍不能缴纳时,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1、62、63条规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通知》(辽政发(2000)21号)文件之规定,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故桓仁县社保局不是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主体,也没有权利对用人单位征收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条、第11条第7项规定,桓仁县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履行监察职责,而桓仁县社保局只对工伤保险费的核定和工伤待遇的发放履行职责。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办手续后,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无须桓仁社保局的核定,便可以直接对用人单位征缴工伤保险费。4、《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3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按本单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樊金芝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作出的由桓仁县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应适用2007年施行的《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地方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法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是国务院规章,从法律的效力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是《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上位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相抵触时,应适用上位法,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桓仁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桓仁县地税局答辩称:地税机关在日常征管中,已经对泰安煤炭公司进行过多次催缴,如在2013年8月13日、2015年4月28日已经给企业下达了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由于企业在这期间一直停产,效益不好,所以企业未缴纳养老保险。在一审期间,又下达了催缴通知,而且还查阅了该企业的帐户,企业确实无缴纳能力,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故被上诉人认为税务机关在一审审理期间才对企业进行催缴的主张不成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某某残疾证,证明高某某因工致残;2、特快专递邮寄单三份,证明高某某曾向三被告提出过相关申请。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证明高某某被拖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原审被告桓仁县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通知》(辽政发(2000)21号文件),证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本溪市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证明高某某被拖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原审被告桓仁县人社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桓仁县地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28日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已经履行了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还提交了法律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文件)。

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伤残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三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邮寄单,被告桓仁县地税局没有异议,被告桓仁县人社局及被告桓仁县社保局认为不清楚高某某是否向其单位提出过相关申请,但庭审时二被告自认高某某曾到其单位要求处理相关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桓仁县地税局提供的证据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地税局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向桓仁泰安煤炭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公司效益不好,处于停产状态,濒临破产,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泰安煤炭有限公司确已停产。本院二审庭审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作如下认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要求,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在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原因,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樊金芝要求桓仁县社保局、桓仁县人社局、桓仁县地税局三方当事人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的诉讼主张,因上述三方当事人的工作职责不同,案件审查的客体也不同,不宜同案审理,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对三原审被告的诉讼一并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樊金芝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樊金芝的丈夫高某某作为桓仁泰安煤炭有限公司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其所在单位自2013年开始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明确拒绝支付全部费用,故被上诉人樊金芝以书面形式向桓仁县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桓仁县社保局应予先行支付。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天飞

审 判 员  张树海

代理审判员  付 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梁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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