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福诉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9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1081行初8号
原告马永福,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暗渠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韩云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玫。
原告马永福诉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福诉称,原告系鸡冠山乡退休干部,未在灯塔市鸡冠山乡高家村大峪沟北沟承包林地。原告女儿马慧星于2000年以自己名义在该处承包林地,2011年9月20日,高家村委会将该处林地另包他人,要求马慧星解除承包合同,马慧星获得补偿260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以原告以女儿马慧星名义承包林地为由,向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18万元,注明品目名称为“其他工资薪金所得”,被告对原告的征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是获得林地补偿的主体,原告女儿承包林地时已经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高家村村民,有承包林地的民事权利,被告认定原告女儿的行为是原告以女儿名义实施的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女儿承包林地期限尚未届满,村委会为另包他人,要求解除合同,给予原告女儿补偿,村委会另包他人林地的用途系用于林业用途,未转变土地用途,原属于交纳林业特产税项目,国家税改后,林业特产税取消,依法不需纳税。被告对原告征税后,仅出具完税凭证,未告知诉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审查。现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对原告马永福征收个人所得税18万元的行为;要求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返还个人所得税18万元,并自2014年1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时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被告是在2014年1月8日通过辽阳市纪检委开具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辽地证00312674号)。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征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接到原告上访问题后,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6月2日对原告的上访问题给予答复,而原告是在2016年1月4日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时限。二、被告征收原告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首先,通过了解,原告是以其女儿名义承包灯塔市高家村大北沟山地。原告是获得林地补偿的主体,被告依法对其征税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虽说完税证明上税目名称为“其他工资薪金所得”是错误的,并不影响被告的征税行为,原告可以持原完税证明到被告处更换。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国家税改后,林业特产税取消,依法不需要纳税”,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是按原告自已承认的实际收入依法征收其个人所得税,并无任何违法行为,而且原告是在超过法定时限提起的无理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地方税务局之间发生纳税争议后,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永福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马永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光华
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
人民陪审员 周志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麟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