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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辽宁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诉被上诉人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辽宁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诉被上诉人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3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锦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辽宁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马丽,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事务所所长,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革,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县。

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因工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行初字第0000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马丽、委托代理人王宏革及被上诉人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张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上午8点15分,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电话,称有不明身份的人在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四楼会议室组织“三证合一“培训及换证会。上午9时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四楼会议室进行检查,到场时义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执法人员已经到现场。会议室内挂有“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及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培训会”的条幅,并有工作人员以“辽宁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名义收取培训费、发放“礼品”,并开具培训费收据和临时性收据。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场负责人李素采向调查机关出示未经辽宁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李素采与该所关系的证明材料。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现场笔录,并向参训人员刘立和崔博分别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得知二人皆是接到电话通知前来培训,交纳培训费并领取了礼品。基于以上事实,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以李素采涉嫌无照经营为由向其个人作出义市监工商实强字(2014)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制作扣押清单。2015年1月8日,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对李素采的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1月30日,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扣物品发还,辽宁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接收。

原审法院认为,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市监工商实强字(2014)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相对人是李素采,起诉人辽宁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与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义市监工商实强字(2014)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辽宁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不具有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请求确认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扣押行为无效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第六十三条(二)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人辽宁金丰税务师事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金丰税务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单位于2014年12月11日在义县政府招待所四楼会议室对企业会计进行培训,负责人为李素采。我单位认为,未提供盖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工作证就认定个人涉嫌无照经营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有主体资格依据1、锦州市工商局受理复议申请书及决定书2、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返还扣押财产接收人是本案上诉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被上诉人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李素采的收费培训行为,依职权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李素采现场仅提供未加盖红色印章的辽宁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交工作证明及金丰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被上诉人为防止证据损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管理办法》对案外人李素采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小凡

审 判 员  韩晓武

代理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科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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