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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4行终259号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辽04行终259号    

发布日期 2020-12-28 浏览次数 308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4行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郭福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清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聂焱,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郭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霍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源房地产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告稽查局经查,原告2011年、2012年未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1年、2012年、2014年预缴土地增值税适用预征率错误;2017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017年销售5套门市房时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被告稽查局于2019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2011年、2012年1692992.09元;补缴土地增值税380367.49元;补缴增值税59514.73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75.74元,教育费附加1785.4元,地方教育费1190.29元;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17年度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从滞纳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2010年财务账存货科目记载1-4#楼存货16775322元。2010年财务账中6#、7#楼的开发成本为13058377.48元。2010年财务账记载期末开发成本全部结转,期末余额为零。2011年开发成本总账记载期初余额为零。2012年12月31日,原告记账凭证显示140501-库存商品-高中南商住小区1贷方4539721.00元,该笔费用为1-4#号销售成本,原告自认该笔账目并非发生在2012年,原告亦未列明相对应的收入。被告稽查局经查认定:原告2010年账中6#、7#楼的开发成本为13058377.41元。2011年营业成本18048104.02元。2012年营业成本447056.57元。2011年至2014年总成本32101023元,总销售面积14383.12平方米,单位成本2231.85元/平。2011年应纳所得税1362302.88元,已纳所得税956307.20元。2012年应纳所得税1535877.14元,已纳所得税248880.75元。2017年8月原告向新宾县地税局申请办理2011年至2014年遗留预征税款的退税事宜,新宾县地税局按1%的预征率为原告办理土地增值税的退税,原告于2017年10月收到新宾县地税局退返的2011年至2014年土地增值税515390.21元。被告稽查局认定:根据《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辽地税发[2006]86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01号)的规定,2011年至2014年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2016年2月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降为2%。2011年原告已纳土地增值税382522.88元,应补土地增值税244661.44元;2012年原告已纳土地增值税99552.30元,应补土地增值税49776.15元;2014年原告已纳土地增值税13847.81元,应补土地增值税6923.9元。2017年原告不含税收入为3950299.62元,原告未向税务机关缴纳2017年土地增值税,原告应缴纳2017年土地增值税79005.99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其开发的坐落于新宾高中××树林街××楼××楼××、××、××、××、××套门市房,房屋总价款966600元,应缴纳增值税138000.25元及城建税6900.01元。该房款原告未记入销售收入账目,亦未进行纳税申报。2019年3月18日,被告稽查局以“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存在少计或不计收入及发票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立案检查,2019年6月原告以2000元/㎡申报的计税依据,向税务机关补缴其出售的案涉五套门市房的增值税138000.25元及城建税6900.01元。案涉五套门市房由全省统一招标的评估公司评估的市场价格为6000元/㎡,进入税务产权交易系统的价格为评估价格下浮20%的价格,即4800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销售门市房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原告在2019年6月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决定对原告因2017年销售门市房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而造成的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处以2倍的罚款,罚款金额289800.52元;因在2019年6月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而造成的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处以1倍的罚款,罚款金额62490.47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该院作出(2019)辽0404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辽04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销售的上述五套门市房应当按照4800元/㎡补缴增值税59514.7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75.74元、教育费附加1785.44元、地方教育费1190.2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被告市税务局及被告稽查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资格适格,且原告对二被告的税务行政管理职权及复议职权无异议,予以确认合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补缴2011年、2012年企业所得税1692992.09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第三十五条,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2010年财务账中6#、7#楼的开发成本为13058377.41元。2010年财务账存货科目记载1-4#楼存货16775322元。2010年财务账记载期末开发成本余额为零。2011年开发成本总账记载期初余额为零。被告稽查局经查原告未按科目结转,造成2010年企业账面亏损,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2010年利润总额为12120561.63元,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又以其2010年当年亏损,2011年弥补2010年亏损后本年度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为由辩称其不应缴纳2011年、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告未按科目结转,造成2010年企业账面亏损,其后在2011年弥补上年度亏损后申报的2011年计税依据必然不实。同时,原告在2012年账目中记载的1-4#楼的销售成本并非发生在2012年。因此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2011年进行虚假纳税申报,2012年多列支出系偷税,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被告稽查局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2012年企业所得税1692992.09元,予以支持。(2)关于补缴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新宾县税务机关的原因,在2017年对原告预缴的2011年、2012年、2014年土地增值税进行退税时,适用预征率错误。2019年4月对原告涉税问题进行调查,新宾县税务机关系在2017年10月对原告预征的2011年、2012年、2014年土地增值税进行退税,应视为未超过三年的追征期限。被告稽查局在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时,追征原告2011、2012年、2014年的预缴土地增值税301361.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2017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增值税79005.99元,予以支持。(3)关于补缴2017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的问题。因原告2017年销售五套门市房时申报的计税依据偏低,无正当理由。被告稽查局依法追征原告2017年销售五套门市房的增值税59514.7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75.74元、教育费附加1785.44元、地方教育费1190.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缴纳前述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本金外,还可以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2017年度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的滞纳金。(5)关于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指税务机关对各类税务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审理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补税等有关纳税义务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它适用于税务机关向当事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及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等。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者的制作程序不同:税务处理决定,只要查明当事人有确凿的违法事实,就可以依法作出,无须履行告知和听证等程序。被告稽查局经立案、通知、调查、取证等稽查程序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即作出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复议决定书均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市税务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市税务局依据该款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结合被告市税务局复议决定的内容和本意,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同时引用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视为笔误,不宜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亿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0404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稽查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稽查局认定上诉人欠缴企业所得税错误。(一)故意遗漏2010年度成本,虚增该年度利润。(二)遗漏上诉人开发成本,虚增2011年及其以后的利润。1、遗漏了2011年的开发成本,导致总开发成本减少;2、减少了单位建筑面积成本;3、增加了2011年的利润;4、减少了2012年销售面积(成本相应减少),导致该年度利润虚增。(三)上诉人2011年度至2014年度因亏损依法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因新宾税务局未依法告知上诉人正常的预征率,上诉人依据其错误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稽查局认定,2017年上诉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错误。三、截止2017年底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多余应交税额,根本无需补交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一)被上诉人稽查局认定上诉人2017年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的计税依据(或称收入或销售额)错误。(二)被上诉人稽查局认定上诉人2017年应缴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的计税依据错误。四、被上诉人稽查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未缴或少缴税款,也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合法。五、因上诉人不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稽查局要求上诉人缴纳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上诉人市税务局未依法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七、一审法院偏袒两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以及被上诉人市税务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错误和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就对上诉人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置之不理,其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稽查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稽查局2019年5月14日依法对上诉人亿源房地产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抚税一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欠缴企业所得税错误”,我局认定查补上诉人企业所得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准确。经查我局检查上诉人各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时,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企业所得税应缴纳、已缴纳、应补缴的数额数据计算无误,上诉人已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附表上对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数据签字确认,并无上诉人所述情形。上诉人两个违法事实成立,1、前期费用总计1305余万元,没有在开发成本中结转下年继续核算,而是在2010年末直接结转到未分配利润,从而导致上诉人2011年申报的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不实,是虚假的纳税申报。2、2012年上诉人计入2012年销售成本450余万元,此笔费用是2009年1-5号楼的,没有相对应的收入,费用和收入明显不匹配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上诉人从项目开发以来一直按2.5%的预征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征收分局按照销售收入常理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为上诉人办理了退税。在企业所得税退税的问题上,征收分局无责任。这与我局对上诉人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发现上诉人少缴企业所得税无关。故稽查局对上诉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造成应缴未缴企业所得税定性为偷税。上诉人应补缴2011、2012年企业所得税。二、上诉人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提出,新宾税务局未依法告知上诉人正确的预征率,上诉人依据其错误要求缴纳土地增值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认定2017年上诉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错误。我局认定在2011-2014年主管税务机关(原新宾县地税局)在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上是有责任的,所以只是对上诉人2011年-2014年少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进行了补税处理,并没有课征滞纳金。但2017年上诉人实现应税收入390余万元,但一分钱土地增值税都没有缴纳,上诉人明显未按税法相关规定申报缴纳2017年度土地增值税,是存在责任的。稽查局认定上诉人预缴土地增值税适用的预征率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土地增值税应缴纳、已缴纳、应补缴的数额数据计算无误,上诉人已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上对土地增值税相关数据签字确认,并无上诉人所述情形。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销售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按1%的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征收分局也是按1%的预征率对上诉人多预缴的部分予以退税。根据有关规定,2011年至2014年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2016年2月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降为2%。故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销售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按1%的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是错误的。上诉人2017年应税收入3950299.62元,应预缴土地增值税79005.99元,但其未申报缴纳一分钱。上诉人应补缴土地增值税。三、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出,“截止到2017年底,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多于应缴税款,根本无需补缴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关于上诉人截止到2017年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多于应缴税款这个问题,上诉人在相关联的行政处罚案件,一审二审的起诉书中已提到,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未采信。关于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的补缴数额的认定的法律依据,法律证据计算经过及计算结果在生效的判决中已详细列明,支持我局认定的应补缴的增值税及附加的数额,说明上诉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也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合法。”稽查局检查上诉人各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款时计算准确证据充分,且上诉人在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已承认《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列的违法事实,及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应缴纳、已缴纳和应补缴的数额,并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附表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并无上诉人所述情形。五、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出“上诉人不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我局在前面已经证明了上诉人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17年度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从滞纳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市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人亿源房地产公司复议申请资料,决定予以受理,制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资料。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法制科)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初审报告,连同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及其他案件相关材料,一并分送市税务局所得税科、财产和行为税科、货物和劳务税科、社保和非税收入科、征收管理科、稽查局,以上成员单位均提出维持税务处理决定的书面审理意见。2019年12月21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法制科)根据一致的书面审理意见,形成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终审意见,2019年12月23日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2019年12月24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全面审查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案件证据。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抚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援引部门规章出现笔误,将引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75条一项规定,写成二项。所以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综合以上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纳税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稽查局和市税务局作为抚顺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和复议机关,具有对纳税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稽查局针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的征收行为,上诉人对此处理决定不服所引发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所界定的“纳税争议”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对一审判决进行评判。结合上诉人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认定上诉人2011年、2012年欠缴企业所得税事项;二、2017年上诉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事项;三、2017年上诉人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事项;四、缴纳滞纳金事项。

关于上诉人2011年和2012年欠缴企业所得税一节。上诉人主张:(一)故意遗漏2010年度成本,虚增该年度利润。(二)遗漏上诉人开发成本,虚增2011年及其以后的利润。1、遗漏了2011年的开发成本,导致总开发成本减少;2、减少了单位建筑面积成本;3、增加了2011年的利润;4、减少了2012年销售面积(成本相应减少),导致该年度利润虚增。(三)上诉人2011年度至2014年度因亏损依法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会计权责发生制,凡在本期发生应从本期收入中获得补偿的费用和收入,均应作为本期的费用处理,凡是本期实际发生应归属于本期的收入,均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处理,以便正确反映当期的费用水平和盈亏状况。本案上诉人前期费用总计1305万元并非2010年的当期成本,而是2010年6#、7#楼的开发成本,因此,也就不存在核查当中2010年遗漏成本、虚增利润的问题。同时,企业债权债务是一个在时间上连续的过程,如果企业需要弥补亏损,需要提供此前连续的财务资料包括会计报表和会计凭证,本案卷宗材料并没有相关显示。上诉人总分类账中会计科目中1#-4#楼记载在存货项,并非成本,而上诉人混淆了成本与存货的区别。按照会计法和税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会计资料,包括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对稽查局的计算成本的结果予以否定。虽然在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纳税复核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不存在欠税或者偷逃税款问题。被上诉人对审计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而且,对于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税款进行的征收稽核,包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核定,税务机关在职权上具有法定性,在业务上具有专属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也只是针对税务处理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在卷宗材料不能证明税务处理行为存在适用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违法、查证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提供中介机构制作的审计报告,不足以否定税务机关根据对纳税人的账簿和会计凭证等原始资料的检查作出的核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纳。稽查局基于查证的上诉人虚假的纳税申报、多列支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对上诉人2011年、2012年欠缴企业所得税作出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以及相关陈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事项。上诉人主张:因新宾税务局未依法告知上诉人正常的预征率,上诉人依据其错误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稽查分局认定2017年上诉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错误。预征率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税收征缴机关和纳税人均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新宾税务局未依法告知,并不能成为纳税人不执行依据规范性文件调整后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理由,正是基于查证的错误计税的情形,稽查局作出了上诉人预缴土地增值税适用预征率错误的认定和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预征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上诉人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事项。上诉人主张:截止2017年底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多余应交税额,根本无需补交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一)被上诉人稽查分局认定上诉人2017年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的计税依据(或称收入或销售额)错误。(二)被上诉人稽查分局认定上诉人2017年应缴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的计税依据错误。一方面由于稽查局查证的上诉人按照调整前预征率的错误计算的纳税额,导致上诉人少缴了相应的增值税,一方面稽查局查证上诉人2017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和未足额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而稽查局要求上诉人补交增值税及附加等项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此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事项。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不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稽查分局要求上诉人缴纳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关于纳税义务人加收滞纳金有明确规定。稽查局是依据法律规定基于查证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17年度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从滞纳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稽查局作出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维护。同时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依据,其复议决定也应当维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  刘妍

审判员  曹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丽娜

书记员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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