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辽宁  >  (2017)辽行终746号大连保税区王栋水产养殖场因诉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二审判决书

(2017)辽行终746号大连保税区王栋水产养殖场因诉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二审判决书

09-29 (2017)辽行终746号 我要评论

大连保税区王栋水产养殖场因诉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行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王栋水产养殖场,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新港街道鲇鱼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政栋,该水产养殖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服务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区管理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岿然,该区管理委员会能源港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丽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保税区王栋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王栋水产养殖场)因与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栋水产养殖场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保税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岿然、汪丽清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0日,保税区管委会对王栋水产养殖场作出大保管通[2008]5号《动迁通告》,决定对王栋水产养殖场进行征地动迁。动迁范围为王栋水产养殖场海域养殖区及林地之外的区域,动迁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3日,保税区管委会对王栋水产养殖场作出大保管通[2009]1号《动迁通告》,决定对王栋水产养殖场进行征地动迁。动迁范围为王栋水产海域养殖区及林地之外的区域,动迁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3月31日。这两起动迁均因王栋水产养殖场和保税区管委会在动迁期限内对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予进行。2011年7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制定《保税区矿石路新建道路工程(迎宾街~金辅路)施工图》(设计编号2011S-103)。根据该施工图中“新港油品基地LNG项目配套矿石路工程”区域位置图显示,矿石路新建道路的红线宽度为20米,全长417.024米。2012年2月7日,根据大连保税区能源港区总体规划和道路设施建设需要,经保税区管委会研究决定对能源港区矿石路红线内的企业实施征迁,大连保税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据此作出大保规拆告字[2012]5号《拆迁公告》。征迁范围为能源港区矿石路红线内的企业,拆迁时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王栋水产养殖场不属于矿石路红线内的企业。2015年10月29日,王栋水产养殖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保税区管委会邮寄申请书,申请保税区管委会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其海域使用权、海上养殖物、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人员安置和经营损失等合计人民币70347.87万元。保税区管委会于次日收到,但对王栋水产养殖场的申请未予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从王栋水产养殖场的诉请看,本案系行政补偿履责诉讼。王栋水产养殖场据以主张保税区管委会应向其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理由在于其认为保税区管委会分别于2008年、2009年和2012年对其实施了征收行为。从现有证据看,虽然保税区管委会分别于2008年、2009年先后两次对王栋水产养殖场作出了《动迁通告》,决定对王栋水产养殖场进行动迁,但从二份通告的内容看,动迁范围仅为王栋水产养殖场经营的海域养殖区及林地之外的区域。且该二份《动迁通告》对征地动迁工作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制。王栋水产养殖场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述动迁期限届满后,保税区管委会对其房屋、土地、海域和林地实施了征收行为。故王栋水产养殖场在时隔多年后要求保税区管委会对其所有的房屋,经营使用的海域、林地、土地等作出补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从王栋水产养殖场提供的大保规拆告字[2012]5号《拆迁公告》复印件的内容看,该公告系因大连保税区能源港区总体规划和道路设施建设需要而作出,征迁范围为能源港区矿石路红线内的企业。王栋水产养殖场不属于矿石路红线内的企业,且该公告复印件上标有“新港池内木业公司(海神山庄)”字样,王栋水产养殖场对该字样的形成原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该公告系针对王栋水产养殖场作出。另外,王栋水产养殖场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保税区管委会于2012年对其实施了征收行为。综上,王栋水产养殖场要求保税区管委会对其作出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保税区管委会征收行为存在这一事实前提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保税区王栋水产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大连保税区王栋水产养殖场负担(已预交)。

王栋水产养殖场上诉称:1、王栋水产养殖场已经规划为国家级天然气港口和化工工业园区,王栋水产养殖场的生产类型对港口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应当予以动迁;2、保税区管委会仅提供一份“保税区矿石路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图”确定动迁范围属于证据不足,法院不应予以认定。王栋水产养殖场提出的两份动迁通告及一份动迁公告足以证明保税区管委会对王栋水产养殖场实施了征收行为,出具过资产评估报告,通知了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对拆迁内房屋禁止买卖交易等,且与其协调过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事宜;3、该案兼顾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两个性质,不应仅审查保税区管委会履职情况还应审查给王栋水产养殖场造成的损失。王栋水产养殖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应赔偿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税区管委会答辩称:1、保税区管委会并未对王栋水产养殖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不在征收范围内,也未对其实施征收行为,故管委会对其不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责;2、王栋水产养殖场提供的《动迁通告》和《拆迁公告》是在2008年和2009年作出,并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不适用该条例。而且,虽然《动迁通告》和《拆迁公告》下发,但并未在拆迁期限内未对王栋水产养殖场实施任何相关工作,没有出具过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拆迁范围内房屋禁止买卖等;3、王栋水产养殖场所提的各项补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4、王栋水产养殖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到通知后停产停业的情况,且其在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明确其在2005年已经没有养殖物了。5、关于王栋水产养殖场提供的2012年的拆迁通告复印件,是给海神山庄的,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其属于矿石路红线内的企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栋水产养殖场的起诉请求有两个,一是对王栋水产养殖场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二是对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林地、海域、附属配套设施、存货、人员安置、经营损失等予以补偿,共计70347.87万元。从起诉请求内容看,两个请求实为一个诉求,即请求保税区管委会履行补偿职责。第二个是对第一个请求的具体化。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税区管委会对王栋水产养殖场是否存在征收行为。本案中,王栋水产养殖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10月20日和2009年1月13日由保税区管委会作出的《动迁通告》,以及2012年2月7日由大连保税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拆迁公告》。

关于2008年10月20日和2009年1月13日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动迁通告》,在《动迁通告》中的动迁范围包括王栋水产养殖场,而且明确海域养殖区及林地除外。动迁期限分别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3月31日。从现有证据看,保税区管委会在作出《动迁通告》后,没有在动迁期限内实施动迁工作。根据《动迁通告》作出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两次公告的拆迁期限内,保税区管委会均未对王栋水产养殖场实施拆迁。故,王栋水产养殖场主张保税区管委会在2008年和2009年对其作出征收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依这两个动迁通告对其房屋、经营使用的海域、林地、土地等作出补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2012年2月7日大连保税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拆迁公告》,在《拆迁公告》中明确征迁范围是能源港区矿石路红线内的企业。从现有证据看,王栋水产养殖场不属于矿石路红线内的企业。其提供的《拆迁公告》是复印件,在该复印件最上面标有“新港池内木业公司(海神山庄)字样”,并非王栋水产养殖场。对于这个情况,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该公告是针对王栋水产养殖场作出的。故,现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王栋水产养殖场在红线内,属于征收范围内的企业,其提出依此公告进行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王栋水产养殖场上诉时提出,2008年和2009年动迁通告下发后,保税区政府曾于2009年2月10日委托大连万隆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动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地产进行详细的评估,最终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且与其协调过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等事项,进而证明对其已经实施征收行为,本院认为,在下发动迁通告后,即使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过评估报告,协商过补偿事宜,但最终并未实际实施动迁行为且不具备继续实施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用司法程序强制征迁。关于王栋水产养殖场上诉时提出,动迁通告中明确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对拆迁内房屋禁止买卖交易,且因动迁通告的下发致使其停产停业造成损失的问题,因王栋水产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征收提出的履行补偿职责,该项损失问题在一审起诉状中没有体现,且在一审庭审时也未予审理,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本案应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诉。本案中,保税区管委会已经明确王栋水产养殖场不在征收范围内,王栋水产养殖场基于对2008和2009年保税区管委会发布的动迁通告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失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保税区王栋水产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长  苓

审判员 曹  丽  华

审判员 王  永  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美丽(代)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