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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102行初19号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双台子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双台子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辽1102行初19号    

发布日期 2021-04-16 浏览次数 65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1102行初19号

原告: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中医院南。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双台子区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兴农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康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房产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双台子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双台子区国税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晟华房产公司诉称,因原告拖欠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款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津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期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名下422套房屋予以拍卖,其中《竞买公告》中明确规定“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过户手续费、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和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经过两次流拍后,天津中车公司同意以物抵债,其身份视为竞买人。因此本次因法院执行导致422套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均应由天津中车公司承担。被告在原告没有申报增值税纳税,也没有注销,且不存在天津中车公司无法取得含增值税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况下,仅凭天津中车公司手持的法院执行裁定书,即受理该项房产转移登记业务,且还擅自协助天津中车公司绕开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电子税务局系统中有关缴纳增值税的环节,直接收取了天津中车公司违规缴纳的契税。造成天津中车公司在漏缴税款3500余万元的情况下过户了案涉422套房屋,并造成因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电子税务局系统内仅有契税缴纳记录,但没有增值税缴纳记录,进而系统直接默认原告欠增值税35177669.45元的后果。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提出异议。然而,被告非但不撤销原告的欠税记录,相反,其还在2020年6月19日分别向原告下发了“盘双税二所通[2020]100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盘双税二所强催[2020]2号”《催告书》,向原告催缴案涉增值税,可见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诉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盘双税二所通[2020]100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盘双税二所强催[2020]2号《催告书》;2、被告删除原告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电子税务局系统内欠缴35177669.5元增值税及相应滞纳金的信息。

被告双台子区国税局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税款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经过必须的前置复议程序而直接起诉,程序不当,应予以驳回。2、拍卖公告是针对竞买的买受人的告知,但因房屋最终流拍,拍卖程序结束,拍卖公告已失效。天津中车公司是通过法院裁定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422套房屋所有权,其并非拍卖房产的买受人。原告以拍卖公告作为其不承担税款的依据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而依据相关税法的规定,以房产抵债视为销售不动产,同时原告因此减少了债务,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故原告应为422套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增值税纳税人。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第一条“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于受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中车公司申报契税时,不需要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向特定对象征收增值税以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原告应依法先行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违法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兆臣

审 判 员  刘晓侠

人民陪审员  王玉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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