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吕娜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081行初50号
原告吕娜。
委托代理人王宏霞,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负责人陈伯芳,系该局局长。
负责人许绍华,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莹,系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军,系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吕娜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案,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霞、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负责人许绍华、委托代理人时莹、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辽市地税稽通[20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内容为:吕娜(纳税人识别号:21100319770625002X):事由:不予确认纳税担保。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第二十条:“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通知内容:你提出以辽阳东兴建材家居市场二、三层房产,作为我局对你下达的辽市地税稽处[2017]203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规定的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不予确认该财产作为纳税担保的决定。
原告吕娜诉称,2017年12月6日,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达了《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辽市地税稽处[2017]203号)处理决定为“应补缴税费462279.58元并补征滞纳金。”原告对此项不服为此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向辽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书面形式提出担保申请,愿以价值3900万元的辽阳市东兴建材家居市场二、三层(经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给原告的财产)提供担保,而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19条、第20条规定为由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申请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已经向税务机关提出了担保申请,并明确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被告只是在《通知书》中笼统引用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其中每条有多项具体要求)从而认为不符合该二条规定,不予确认担保。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综上,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便直接下达决定的行为,使当事人丧失对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的救济机会,属程序违法。现请求:撤销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辽市地税稽通[2018]3号)中“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纳税担保申请,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纳税担保申请;2、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辽阳民合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东兴广场二、三层所有权归原告等四人,符合《纳税人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担保抵押财产;3、《纳税人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及附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担保文书,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我局对吕娜作出的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决定主体合法。二、程序合法。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我局履行了审查程序,程序合法。三、适用税收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未填写纳税担保清单,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等证明材料,并且,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不能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此,我局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决定有法可依。四、关于告知责任的问题。我局并没有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主动告知原告设定抵押担保需要准备相关材料和证据材料,我局只负责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纳税担保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我局向原告的代理律师通过微信和电话告知应当准备的材料和相应的程序,并且,在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原因和不同财产担保需要履行的程序和手续,至于救济渠道,我们在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已经告知。我局对原告下达的限期缴税通知书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复议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3月19日,我局下达的不予确认纳税担保决定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即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就已经知道提供纳税担保应当准备的相关材料和程序,而自知道之日起至复议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没有缴纳税款、滞纳金,也没有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的内容提供纳税担保材料,因此,原告并没有因为我局作出的不予确认纳税担保决定而丧失复议救济机会。五、提供纳税服务及税法解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综上两条,原告既没有向我局提出相关咨询也没有向我局了解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咨询还是了解与纳税程序相关的情况,都是依纳税人的申请的行为,而不是税务机关依职权的行为,这恰恰说明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于法无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吕娜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证据如下: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地税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原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阳市地方地税局稽查局,合并后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吕娜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所有的东兴二、三层没有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我单位对此抵押房产不予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我单位提供担保的东兴二、三层房产,只提供了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并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产性质不符合担保办法的规定,所以我单位没有让原告填写相关表格。
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纳税担保申请;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吕娜等四人委托辽阳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大连腾达建筑工程公司与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服务中心、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指挥部、大连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燕青债权,2011年3月25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阳民合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将辽阳东兴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财产“东兴广场二、三层”,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779万元交付辽阳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的全部欠款本息合计77073278.77元;证据3可以证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及附件的内容。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阳市地方地税局稽查局,合并后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吕娜作出辽市地税稽处[2017]2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关于向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提供缴纳担保的申请”,以辽阳市东兴建材家居广场二、三层房产,做为税务处理决定应纳税款的担保。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辽市地税稽通[20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原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后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稽查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附件2、3分别是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及纳税担保书。结合本案,办理纳税担保的制式文书应由被告提供,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纳税担保书及原告提供的财产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证据,被告迳行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辽市地税稽通[20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吕娜的纳税担保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尚萍
审 判 员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任胜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玉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