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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行初33号原告王继勇诉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退还税款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王继勇诉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退还税款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16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1121行初33号

原告王继勇,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代理人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庆国,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局综合业务二科科长,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代理人林丽娜,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局综合业务二科科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王继勇诉被告大洼县地方税务局退还税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6月4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征收2004年至2012年度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税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税等共计912,254.90元。原告认为被告征收税款数额不当,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答复,拒绝退税。原告认为被告不予退税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税款609,48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1、王继勇在2004年至2013年之间应缴未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的情况,不能按照“失误”处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第2款的追征期限定。2、王继勇的房产税应税标的物为车间、配电房、办公室、库房等经营生产用的房屋,不属于非营业用房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3、基于王继勇对面积6188平方米土地实际占用的事实,王继勇对该宗土地负有纳税义务。4、我局对王继勇补缴2004年至2013年未申报缴纳税款的税收行政行为事实程序合法,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6月4日,被告下属单位城郊分局向原告征收2004年至2012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912,254.90元。原告认为城郊分局征缴税款数额不当,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2016年4月26日,城郊分局作出书面答复,不予退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税款609,48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税收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在缴纳税款后,认为被告征收税款数额不当,要求被告退税,在得到拒绝退税的答复后,其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继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继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学

审 判 员  毛永铁

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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