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礼与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0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103行初144号
原告周德礼,辽声无线电厂退休工人。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德礼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德礼、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的负责人哈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礼诉称,原告退休后到单位索要缴费清单核对欠缴之处,单位现归实业公司,工厂拒缴,诉至法院。人社局说归税务局,地税局回复称不在受理范围。由此上诉到中院裁定:对企业欠缴应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办理,4月原告下旬再至区地税局,被告知:依沈政办(1999)15号文件,不在地税局受理范围,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责。请求:1、判令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责,查处单位欠缴费的违法事实;2、承担诉讼损失,诉讼费、交通费20元,误工费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两份(张秀凤、周德礼),证明1999年以前单位给职工缴费不一样,差异很大;2、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记录(024-82710125),证明被告给原告进行电话答复;3、民心网投诉查询,证明原告上网投诉此事,收到被告的网上回复;4、(2015)皇行初字第221号《行政裁定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6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确实应由被告处理原告投诉的事项。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原告未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所要求的事项向被告依法提交过正式申请。原告曾通过打电话、在民心网留言的方式咨询和反映相关问题,被告及时依法予以回复和解答,但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书面申请材料,并且,原告咨询的事项为可否查询1999年之前其所属单位是否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要求的事项并不一致。因此,被告未曾收到过原告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所要求事项的任何形式的申请,不存在相应的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要求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行政受理范围。根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劳动局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关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具体规定和基本程序》(沈地税发[1999]10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社会保险分公司核定缴费数额和编制征缴计划,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再变动,企业应于每月13日前,携带经社会保险分公司核批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所在地税务分局办理缴费手续。地税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分公司核定的缴费数额依法征收,而无权更改。核定缴费数额所依据的全部材料均由社会保险分公司掌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和《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地税部门只是负责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的征收,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建立缴费记录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保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因此,原告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查询其个人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在掌握其单位确实存在欠缴保费的情况后,方可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在确认举报事实属实后,方可对其单位欠缴保费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而不得由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认定其单位欠缴保费,进而进行查处。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要求查询、追缴1999年以前,其单位欠缴其个人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关于调整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的通知》(沈政办[1999]15号)的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作;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通知》(辽政发[2000]21号)从2000年7月1日起,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而在此之前,则是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因而,被告无从掌握其单位1999年7月之前的社保缴费情况,对原告的请求在事实上根本无能为力,更不存在相应的行政职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德礼系国营沈阳辽声无线电厂退休职工。2015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民心网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反映其原单位辽声无线电厂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一事,要求被告对缴费基数进行核定,并对企业欠缴社保款项进行追缴。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在民心网留言回复原告“根据《关于调整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的通知》(沈政办[1999]15号)的规定,沈阳市政府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由市地税局负责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经与您电话沟通,您表示您所反映的是1999年以前社会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因此您所反应的问题不在地税局受理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提出的请求确为对原告1999年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进行核定,并对其原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予以查处,并且对被告已经通过电话向其答复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责,查处单位欠缴保费的违法事实。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核准保费基数、查处企业欠缴行为。该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皇行初字第22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我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该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地方税务机关的职责,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9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投诉事项“核准保费基数、对企业欠缴保费行为进行查处”是否是被告的职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第十八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具有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追缴欠缴保费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对原告答复其不具有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职权范围内事项未作出调查认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提出的其在1999年7月1日后才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原告核查1999年养老费欠缴问题不在其职权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核准保费基数、查处企业欠缴保费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红黎
人民陪审员 袁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秀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寅曦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