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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679号代武江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履行撤销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辽01行终679号 我要评论

代武江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履行撤销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1行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武江,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任桐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胡凤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武江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履行撤销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5日,第三人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对沈阳市苏家屯区机电设备公司作出苏国税稽字(2000)第0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苏国税罚字(2000)第0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年7月,原告对第三人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上述两份决定书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分别作出(2003)苏行初字第27号、28号行政裁定书,均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3月17日、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3]沈行终字第659号、6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后原告开始上访。另查,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请求撤销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苏国税稽字(2000)第0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苏国税罚字(2000)第0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和罚款、追究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为,原告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作出的苏国税稽字(2000)第0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苏国税罚字(2000)第0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作出的苏国税稽字(2000)第0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苏国税罚字(2000)第0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而第三人作出的上述两份决定书原告已于2000年3月分别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作出的苏国税稽字(2000)第0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苏国税罚字(2000)第0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无职权再行撤销及责令第三人采取补救措施,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武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代武江上诉称,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对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职权再行撤销及责令第三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是违法的,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曾就上述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予以驳回起诉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阅卷、不询问、不收取证据、不开庭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代武江曾于2003年就本案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过诉讼,诉讼结果是裁定驳回代武江的起诉。故上述决定书的效力已经被确定,被上诉人无职权再行撤销及责令第三人采取补救措施。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程序,充分了解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有权不再开庭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撤销第三人作出的苏国税稽字(2000)第0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苏国税罚字(2000)第0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补救。因上诉人不服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分别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苏行初字第27号、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且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的裁定所羁束。原审裁定驳回代武江起诉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代武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陈桂艳

审判员 白凤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阳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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