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行政答复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08
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381行初129号
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76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61698-4。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开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鞍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134-3。
法定代表人丁尚满,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义勇,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宇、张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臧义勇、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就原告还建的五万平房产向原告下达了鞍地税一稽查通字(2013)第8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欠缴税款53549988.64元。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缴纳了上述税款连同滞纳金合计6300万元。原告认为,稽查局在征税数额、计算标准及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向被告反应上述情况,被告答复称稽查局对原告的征税没有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答复违法并予以纠正,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邮寄单、纳税问题异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异议材料。
被告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所属稽查局于2013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鞍地税一稽处(2013)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应补缴税款47396669.89元、滞纳金15243508.93元,该税务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此对原告作出的答复认为,被告的征税行为没有错误,有理有据。原告如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救济。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鞍地税一稽处(2013)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处理决定已经依法送达给原告,系生效法律文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证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属稽查局于2013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鞍地税一稽处(2013)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补缴税款47396669.89元、滞纳金15243508.93元,该税务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纳税异议,认为稽查局征税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对原告答复称,稽查局征税没有错误。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鞍地税一稽处(2013)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被告所属稽查局作出的有效行政法律文书,被告依此对原告作出行政答复,理由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如对纳税问题有异议,应该通过相关行政复议及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关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锋
审 判 员 陶美微
代理审判员 许利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维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