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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行终428号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税务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20)辽01行终428号 我要评论

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税务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6-19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1行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会欣,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密,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关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留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该局局长。

机关负责人文川,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昶,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妮、于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  王继东

审判员  史越洋

审判员  范嘉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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