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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与站前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邹良顺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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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与站前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邹良顺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30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8行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站前区兴利里01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斌,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邹良顺,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石桥市水源镇大村2号1-0-2。

原审原告宋红与原审被告站前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邹良顺请求行政赔偿一案,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宋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8日,案外人马玉琴、李春吉分别与启智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启智公司将其3号楼1单元西户3跃4楼的三楼四楼分别售予马玉琴、李春吉,每户83.485平方米,并为案外人马玉琴、李春吉开具了辽宁省营口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两张,马玉琴、李春吉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8月10日,马玉琴、李春吉分别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二户房屋转让给原告。

另查,第三人邹良顺向被告提交了专用收款收据、进户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户验收合格证明、商品房结算单等材料,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为第三人邹良顺开具了坐落于站前区阳光小区3号楼1单元3越4层西户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38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启智公司依据购房合同为原告开具了坐落于站前区阳光小区3号楼1单元3跃4层西户房屋辽宁省营口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该发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后被告又依据《营口市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实施方案》和营口市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2005年以前历史遗留未确权房屋第一阶段实施意见》(营房遗权办发[2008]2号),认为坐落于站前区阳光小区3号楼1单元3跃4层西户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依据第三人邹良顺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进户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户验收合格证明、商品房结算单等材料为其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主要依据不足,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邹良顺出具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房屋虽然为第三人占有、使用,但被告为第三人邹良顺出具发票的行为并非成为第三人邹良顺占房的依据,原告的房屋被第三人邹良顺占有与被告为第三人邹良顺开具发票的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第三人邹良顺涉嫌伪造印章罪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该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一、确认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为第三人邹良顺开具的坐落于站前区阳光小区3号楼1单元3跃4层西户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21080790541、发票号码00027295)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原告宋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主要理由: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就构成了赔偿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损失,应予赔偿,因非法开具发票造成了上诉人合法房屋长达14年无法使用,无法收益,且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通常,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要求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利益,应当认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也就具备了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从发票的定义看,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本案中,与上诉人有利益关系的是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上所开具的发票,只能证明发生了会计业务,房屋权利归属应以房屋登记为准。所以营口市站前区地方税务局为第三人开具发票,并不涉及上诉人的利益,并不直接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不能直接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原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并且,在2013年10月29日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站民一初字第00189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2010年6月17日营口市地税局为邹良顺办理了完税证并出具了正式发票,原审原告与2016年10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营口市地税局对邹良顺开具发票的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亦应驳回原审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宋红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上诉费5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峰

审判员  吕兴汉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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