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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海亮与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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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海亮与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2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8行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海亮,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已退休,住营口市西市区桃园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相宏,系该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28号。

法定代表人洪涛,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西飞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欧。

上诉人彭海亮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6年10月已到退休年龄,因第三人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和第三人工作人员到被告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了第三人《单位补缴申请书》,办理了《退休待遇审核表》等退休手续。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网上申报交税,该网上报税综合申报信息载明2009年第三人欠缴四个月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第三人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弟弟彭海洋、张红芝、刘春国、佟兰和第三人工作人员到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营业大厅,以第三人企业名义补交社保费及其滞纳金,第三人为原告及张红芝、刘春国、佟兰分别出具了垫付社保费的借据,最终原告办理了退休。

另查,2015年11月2日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向第三人企业进行征缴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未果的情况下,采取了冻结第三人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园区支行的银行帐户。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征缴社保费只针对企业而非原告,并且原告在庭审时也承认以企业名义申请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又以企业名义网上申报并补交社保费,第三人也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第三人征缴社保费及滞纳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非通过行政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海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彭海亮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缴纳的社保金及其纳金和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于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欠缴社保费的行为不作为,导致第三人没有按时给上诉人缴纳社保费,造成上诉人不得不借用企业形式自付所欠社保费及滞纳金,实际上是个人缴纳。第三人应当是困维企业,应当免征滞纳金。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原审第三人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彭海亮缴纳社保费后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并核发退休待遇。是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被上诉人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于原审第三人没有按时缴纳社保费的行为进行了查处,虽然没有结果,但不能认为没有结果的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行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追缴行为已经终结。上诉人称是自己以个人名义缴费,但证据中可以看出是以营口市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申报的形式为上诉人办理的退休缴费。被上诉人营口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此形式收取社保费并使上诉人能顺利办理退休待遇,并不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毅

审判员 吕兴汉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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