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诉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30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12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素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张广祥,临时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局检查一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黎元,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辰旭,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诉铁岭市国家税务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明,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机关负责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毅,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王黎元、王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是由陈素娟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3月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钢材、木材、竹木制品等。原告于2009年2月申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以销货方名义与购货方签订了9笔货物销售合同,销售货物为木材、竹模板等,因要求支付货款问题原告以销货方的身份在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执行。分别是:1、(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诉夏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于2009年10月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392630元,因未给付,法院判决夏铁成给付货款392630元、违约金117789元,执行到款项共计594993元,包括利息72890元(实际执行到67453元)。该笔业务应补记2009年10月份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92630÷(1+17%)×17%=57048.8元,应补记2011年5月份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17789+67453)÷(1+17%)×17%=26915.5元。2、(2010)铁银民一初字352号原告诉赵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于2009年9月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218802元,因未给付,法院判决赵秋华给付货款218802元、违约金65640.6元,该案未执行到款项。该笔业务应补记2009年9月份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18802÷(1+17%)×17%=31791.74元,2010年12月份应补记增值税销项税额为65640.6÷(1+17%)×17%=9537.52元。3、(2010)铁银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诉彭玉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于2009年10月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25200元,因未给付,法院判决彭玉玺给付货款25200元、违约金7560元,该案执行到款项共计35389元,包括利息6263元(实际执行到1039元)。该笔业务应补记2009年10月份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5200÷(1+17%)×17%=3661.54元,2011年5月份应补记增值税销项税额为(7560+1039)÷(1+17%)×17%=1249.43元。4、(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诉赵磊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于2009年11月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261459元,因未给付,法院判决赵磊石给付货款261459元、违约金78437.7元,该案未执行到款项。该笔业务应补记2009年11月份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61459÷(1+17%)×17%=37989.77元,2010年2月份应补记增值税销项税额为78437.7÷(1+17%)×17%=11396.96元。5、(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诉谷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于2012年10月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155780元,因已支付50000元,法院判决谷文东偿还货款105780元、违约金31734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到款项,并比判决金额实际多执行66元。该笔业务应补记2012年10月份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55780÷(1+17%)×17%=22634.7元,2015年10月份应补记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1734+66)÷(1+17%)×17%=4620.51元。6、(2012)铁银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诉王军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于2012年7月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687834.2元,未给付,法院判决王军龙给付货款687834.2元,违约金206350元,利息22613元,该案执行到款项共计422318元。该笔业务应补记2012年7月份增值税销项税额为687834.2÷(1+17%)×17%=99941.72元,2012年11月份应补记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06350÷(1+17%)×17%=29982.48元。7、(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诉李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于2013年10月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354700元,因未给付,法院判决李英杰给付货款354700元,该案没有执行到款项。该笔业务应补记2013年10月份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54700÷(1+17%)×17%=51537.61元。8、(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565号原告诉彭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于2013年10月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3594014元,因已支付1090000元,法院判决彭玉明等人给付货款2504014元及违约金,该案未执行到款项。该笔业务应补记2013年10月份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594014÷(1+17%)×17%=522207.16元。9、(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诉袁俊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于2014年7月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1329661.6元,因已支付1090000元,法院判决袁俊宝给付货款1179661.6元、违约金353898.48元,该案未执行到款项。该笔业务应补记2014年7月份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29661.6÷(1+17%)×17%=193198.69元。
原告未将以上9笔业务收入在公司入账,未在纳税期限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告稽查局于2016年1月对原告进行稽查立案,对原告公司法人陈素娟、经理陈国添进行询问,检查了原告纳税申报情况,以上9笔业务根据《增值税计算表》,2009年至2015年原告共应补缴增值税1151520.69元,共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9453.92元。被告稽查局依据购销合同、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对原告作出铁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应补缴增值税1151520.69元、企业所得税69453.92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6年3月14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共处罚1220974.61元,告知了原告享有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稽查局通过邮寄方式未能送达该告知书,于2016年3月22日在铁岭日报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被告稽查局听证后于2016年5月5日对原告作出铁国税稽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税务局经过稽查局答辨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铁国税复决(2016)第1000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23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涉税案件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有办理本地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稽查局是否具有作出本案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本案原告长兴荣公司成立于2007年,在铁岭市银州区注册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其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是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以上9笔货物销售未向机构所在地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也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申报纳税的情形,因此其发生应税业务,依据以上规定其机构所在地的税务稽查部门即被告稽查局有权追缴其少缴税款进行行政处理和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案被告稽查局具有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纳税主体是否正确。原告提出刘伟收到货款以及没有执行回来的款项是他的,刘伟也证实是他销售的,约定由购货方交税,陈国添对缝的意见。《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原告涉及的全部购销业务中,原告与购货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或协议,均列明原告作为货物销售方的主体地位,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也均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以上合同协议已经在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得到了合法性的认证。相关销售行为的货款领受人为原告,原告已取得了收取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的合法资格,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作为销售方进行纳税的主体地位,被告认定原告作为纳税主体依法缴纳税款正确。对于原告提到的刘伟、吴亚文在整个销售链条中所处的环节及是否存在涉税问题是原告与二人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影响原告作为纳税人的主体地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偷税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关于税率的适用、滞纳金的计算是否正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经查,原告作为一般纳税人在被检查的期间里,将开具发票的销售收入进行了纳税申报,而对于本案涉及的9笔购销业务,长兴荣公司发生了应税行为,具有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但原告未将相关收入记账核算,也未在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属于“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且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因此被告稽查局认定长兴荣公司偷税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已经提交了原告9笔业务的买卖合同及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对原告进行调查核实的材料,并出示税务工作底稿(二)证明对原告应当追缴税款的计算过程,证据充分。
在本案涉及的9笔购销业务中,原告均与购货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销售货物的行为,被告在计算长兴荣公司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为17%,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在计算销售额时将违约金和利息计入其中,计算准确,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提出适用3%的税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原告销售货物金额为依据,按照以上税率计算增值税,依法对长兴荣公司少缴税款行为进行补税处理证据充分,计算准确。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本案原告未缴纳应纳税款项,被告依据以上规定对原告少缴税款的行为作出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其征收时限至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原告欠缴税款至今尚未补缴入库,滞纳金仍在持续计算当中,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时效是否正确。原告提出应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始计算,前四起案件的货物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2日、2009年5月5日、2009年8月22日、2009年9月12日。该4笔销售业务合同约定了收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夏铁成)、2009年9月(赵秋华,代启芬)、2009年10月(彭玉玺)、2009年11月(辽宁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收款日期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从此时起算税务追征期,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超过五年时效期的意见。《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本案原告虽然有4笔货物购销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夏铁成)、2009年9月(赵秋华,代启芬)、2009年10月(彭玉玺)、2009年11月(辽宁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原告与谷文东、王军龙、李英杰、彭玉明、袁俊宝4笔货物购销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7月、2013年10月、2014年7月,原告的偷税行为存在连续状态。依照《立法法》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税收征管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属于特别法,本案应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中只规定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行为状态并没有规定,对于行为状态有连续或者继续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从2009年9月到2014年7月违法行为存在连续状态,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未超过以上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被告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核实应纳税所得额、税率等重要事实,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径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法人就在铁岭,被告没有找原告法人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被告在向原告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书之前,对原告缴纳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经办人陈国添进行调查核实,依据询问笔录、法院判决等证据,被告稽查局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作出了铁国稽罚告[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文书中第一条内容为:拟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共计1220974.61元;第二条内容为“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第三条内容为“若拟对你公司罚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采取了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该告知书,在邮件被退回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铁岭日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原告业务经办人陈国添、法定代表人陈素娟分别向被告提交了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主要辩解原告相关业务属于兑缝,因为缺乏证据支持,被告稽查局没有采纳此陈述、申辩内容。2016年4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素娟在公告期届满前,向被告稽查局递交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告稽查局召开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内容及理由,就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内容进行了分析、研究,最后确定对原告的处理处罚意见,被告稽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前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组织听证,在邮寄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程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是被告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提出复议机关没有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本案的意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听证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五)罚款金额较大的案件;(六)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本案原告未向被告税务局提出听证要求。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听证规程》第八条中所列的重大、复杂案件,没有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本案符合以上规定,因此被告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原告长兴荣公司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铁国税稽处[2016]第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铁税复决字(2016)第1000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人作出的铁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请求撤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铁税复决字(2016)第1000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4、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在行政处理处罚当中程序违法。5、依法判决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核实被税处罚业务的购货方的账目记录和纳税情况,核实这两笔被税处罚业务的购货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纳税义务已交税的实际情况。6、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过重,严重计算错误,公告送达违法,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不存在偷税的事实行为,这九笔业务都不是上诉人经营的业务,其中第八笔业务,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被骗,西丰县公安局网上公布关于王天雄合同诈骗的情况。2、行政处罚过重,明知679万元中有518万元的坏账死账,却要求上诉人缴纳918万元的税。铁岭市国家税局稽查局对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作出销售额1296万元罚46.5万元的处罚,却对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处罚过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作出了“天价税款”的处罚。3、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直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告知书是程序违法。4、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出具如何计算处罚款的计算方法。5、被上诉人计算过程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税率应该按照3%收取,而非17%。违约金及延期利息不应计税。第2笔、第4笔没有任何执行货款,更没有违约金和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的规定建筑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石土料按3%税率,我们同样是建筑用的钢材、木材应按3%交税。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减去当期货物进项税收认定数额错误。6、复议机关未经听证程序即作出复议决定,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是居间对缝,其没开过发票,没收到钱,没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九笔购销合同和协议经法院判决取得了收取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的合法资格,其中不存在其他的销售主体及权益归属。2、上诉人明知本身对销售行为具有纳税义务而对于涉案的交易而未申报,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3、上诉人提出处罚过重并提出1637万的处罚金额,本局下达处罚决定处罚1220971.61元,并未作出过1637万元的处罚。4、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2016)2号税务处罚决定、(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程序中《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经多次直接送达无果,邮寄送达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公告期满长兴荣公司法人代表向我局递交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16年5月4日召开了听证会,会后又进行了专题案审会讨论后作出处罚决定。关于公安机关介入问题,我局根据《辽宁省税警协作办案制度》第四条第十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该行为具有合法依据,不存在办案违法。5、关于应缴税款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长兴荣公司9笔销售业务均未申报,应缴税款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151520.69元。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收入确认以及未执行到的款项计入收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偿还已得到的货款我们按照一手货款对待,法院判决偿还但是未收货款按“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为计税依据,符合法律规定。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确定对上诉人少缴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费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7、上诉人提出其应按照3%交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应按3%税率缴纳税款。8、我局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上诉人涉税案件的具体涉税违法事实、计算过程、应补缴税款及罚款金额等均在制作的各项文书由详细说明。综上,我局对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辩称: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因复议程序未进行听证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不属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听证规程》第八条中所列的重大、复杂案件,没有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本案符合以上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铁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对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铁税复决字(2016)第1000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涉税案件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有办理本地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经查,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购销合同、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作为一般纳税人在被检查的期间里,将开具发票的销售收入进行了纳税申报,而对于本案涉及的9笔购销业务,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具有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但上诉人未将相关收入记账核算,也未在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其行为属于“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且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上诉人共应补缴增值税1151520.69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945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一款规定,对上诉人处罚1220974.61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涉案九笔业务并非长兴荣公司经营收入、多笔交易未收到货款及其第八笔交易系被诈骗不应缴税的理由,因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所涉及的九份购销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上诉人长兴荣公司取得了收取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的合法资格,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定上诉人作为销售方依法缴纳税款正确,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缴纳税款的税率应为3%,而并非被上诉人确定的17%税率的理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而“钢材、木材、竹模板、多层板、清水模板”均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低税率、零税率货物,均应按照17%增值税税率征收税款,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直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告知书是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二)采用本章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邮寄单据证明采取了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长兴荣公司送达税务文书,在邮件被退回情况下,被上诉人稽查局通过《铁岭日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文书的方式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稽查局在行政处罚书中已经注明涉案每笔税款的扣缴计算,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稽查局对其处罚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听证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五)罚款金额较大的案件;(六)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本案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听证要求。本案不属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听证规程》第八条中所列的重大、复杂案件,没有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本案符合以上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铁国税复决(2016)第1000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女杰
审判员 赵继楠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