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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行终108号上诉人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诉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09-29 (2017)辽12行终108号 我要评论

上诉人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诉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30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12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67号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蒋凤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素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祥,临时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梁非,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黎元,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辰旭,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诉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素娟,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机关负责人梁非及委托代理人徐巍,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王黎元、王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人民币拾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钢材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项目。法定代表人为蒋凤龙,实际经营人为黄志强。原告为小规模纳税人。原告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了租赁或销售货物合同,因要求履行支付租金、货款、违约金等事项以原告的身份在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执行。银州区法院分别作出相应民事判决和执行裁定,部分款项终止执行。原告未设立帐簿,未将以上23笔收入申报纳税,被告稽查局经过稽查核实,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被告稽查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铁国税稽罚[2016]10001号税务处罚决定。被告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被退回后,于2016年8月22日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原告诚利公司授权陈素娟于2016年11月21日取得该处罚决定正本。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税务局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稽查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2月26日稽查局作出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经过听证后,被告税务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维持稽查局税务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3月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稽查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涉税案件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有办理本地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稽查局是否有作出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认定的纳税主体、偷税事实、应纳税所得额、处罚时效、加处罚款的计算是否正确);三、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四、被告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本案诚利公司成立于2009年,在铁岭市银州区注册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其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是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原告被处理的23笔货物销售和租赁业务未向机构所在地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也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申报纳税的情形,因此其发生应税业务,依据以上规定其机构所在地的税务稽查部门即本案被告稽查局有权追缴其少缴税款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案被告稽查局具有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焦点二,纳税主体的认定,原告提出刘伟和吴亚文是真正的销货方,并约定由购货方交税,黄志强对缝,不清楚业务往来实际情况的意见。《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原告涉及的全部租赁、购销业务中,原告与租赁方、购货方签订的货物租赁、购销合同或协议,均列明原告作为出租方、货物销售方的主体地位,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也均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以上合同协议已经在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得到了合法性的认证。相关出租、销售行为的租金、货款权利人为原告,原告已取得了收取租金、货款及违约金的合法资格,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作为出租方、销售方进行纳税的主体地位,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作为纳税主体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依法缴纳税款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租赁或买卖交易双方均约定价款不含税,相应税款由对方承担的理由,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以自身名义与需方签订了购销或租赁协议,依据该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了相关权利,确认了其销售货物或发生租赁业务的事实,原告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其协议中约定的包税条款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该约定不能免除原告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提到的刘伟、吴亚文在整个销售链条中所处的环节及是否存在涉税问题是原告与二人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影响原告作为纳税人的主体地位。

关于原告偷税的事实、应纳税所得额、加处罚款的计算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经查,原告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了以上23笔业务的交易,发生了应税行为,具有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原告未将相关收支情况建立账簿核算,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属于“在账簿上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造成不缴税款”行为,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偷税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提交了原告23笔业务的租赁、买卖合同及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对原告进行调查核实的材料,并出示税务工作底稿(二)证明对原告应当追缴税款的计算过程,证据充分。

原告提出税务处罚决定中违法事实部分列明的第1、3、5、6、10、12-17笔业务在五年内未发现,不应再给予处罚的意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本案原告虽然有多笔购销、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0年不等,但原告与高铁东、四平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昌图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的购销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为2012年、2014年不等,原告的偷税行为存在连续状态。依照《立法法》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税收征管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属于特别法,本案应优先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只规定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行为状态并没有规定,对于行为状态有连续或者继续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从2009年到2014年违法行为存在连续状态,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未超过以上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未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被告稽查局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对原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提出被告稽查局直接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二)采用本章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被告提交了邮寄单据证明采取了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税务文书,在邮件被退回情况下,被告通过《铁岭日报》公告送达税务处罚文书的方式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四,被告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问题,原告提出被告税务局在听证审理中临时当场向被告稽查局收集证据、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二十四条和三十一条的意见,《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第三十一第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复议过程中被告稽查局向原告和其他人收集证据,被告税务局提交证据证明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12月16日向被告稽查局送达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稽查局于12月26日作出复议答辩书,被告税务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6日送达给原告。被告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人作出的铁国税稽罚[2016]100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3、请求撤销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铁国税复决[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4、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在行政处理处罚当中程序违法。5、依法判决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核实被税处罚22笔业务的购货方的账目记录和纳税情况,核实被税处罚业务的购货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纳税义务已交税的实际情况。6、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证据要求稽查局及国税局出具计算表,每笔被处罚业务税金多少、滞纳金多少、罚款多少、加处罚款多少、税率多少,书面材料并盖公章。7、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罚上诉人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过重,严重计算错误。处罚程序中公告送达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未告知权利义务,未将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计算表等交于上诉人查阅签字。被上诉人认定处罚事实不清,上诉人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实际交易人,仅仅是居间行为,真实的交易人为刘伟、吴亚文。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未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直接进行公告送达违法。被上诉人处罚并没有出具明细表,涉案交易合同只约定争议地是银州区,而不是交易地是银州区,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具有针对涉案交易的税务处罚权。被上诉人认定的处罚决定将木材模板名称弄错,被上诉人货物名称都未查清,属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所做复议决定在听证过程中当场向稽查局收集证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首先该公司注册资金与法律事实的销售行为无直接关联关系。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是行政案件中合法证据。该公司销售行为发生证据充分。其次,上诉人所说死债,在财务上属于坏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增值税的计算缴纳不受坏账损失影响。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之规定,坏账损失在申请后可以税前做为费用列支。但因该案中由于涉案企业自身原因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我局对其所得税征收采取的核定方式征收,而根据收入核定其所得税额本身不需要考虑相关成本、费用,其中包括坏账损失。另外,上诉人上诉状中多次提出其他第三人是否缴税的问题,因我局对上诉人的纳税主体确认均由相关法定证据确定,所以与第三人是否缴纳税款无关。二、关于行政处罚的告知问题,我局在查明上诉人涉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且上诉人收到了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书正本,并进行了签字确认,有《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为证。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拟将检查工作底稿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计算表交诚利公司实际经营人黄志强查阅并签字确认,但多次与黄志强联系不上。我局下达处理、处罚决定书中,也是依法就其涉税违法事实及相关事项和内容进行了明确,并且上诉人已经取得了上述两份法律文书正本。关于税款追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诚利公司涉税行为已定性为偷税行为,不受追征期限制。三、上诉人提出刘伟、吴亚文在整个销售链条中所处的环节及是否存在涉税问题,则与本案无关。根据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收取货款和违约金、利息的合法资格,其中不存在其他的销售主体及权益归属主体。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购销业务中,上诉公司作为购销业务中的销货方,可以确定其纳税主体地位,应依法缴纳税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诚利公司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就应当将违约金和租赁缺损损失费等计入其中,其间不存在计算错误问题。五、所有法律文书送达过程合法有效。六、关于计算过程卷宗有全部计算表和工作底稿可以查阅,不存在计算错误。七、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9年,在铁岭市银州区注册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国税主管部门为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上诉人发生应税业务就应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及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申报纳税。未进行纳税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稽查部门即我局有权向其追缴其少缴税款并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八、对于货物标的物的最终确认,涉案购销业务当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模板均为《钢材、木材建筑材料购销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什么商品,我局以货物销售金额为计税依据,以3%增收率为计税标准、依法对上诉人少缴税款行为进行补税证据确凿,计算准确。

被上诉人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审理了上诉人的复议案件,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2017年1月13日召开的听证审理中,我局没有当场收集证据。二、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未超期。我局在2016年12月7日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在2月4日当天通知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取复议决定书,陈素娟自身原因一直未取,之后我们又于2月13日、20日多次电话催促,陈素娟称其在福建等其回来再取,在3月6日陈素娟从福建回来才取走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涉税案件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本案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在铁岭市银州区注册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其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是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本案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有办理本地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权。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铁国税稽罚[2016]100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对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铁税复决字(2017)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经查,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购销合同、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在被检查的期间里,对于本案涉及的23笔购销业务,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具有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但上诉人未将相关收入记账核算,也未在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其行为属于“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且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稽查局应核实被税务处罚业务的购货方的账目记录和纳税情况,核实被税务处罚业务的购货方案合同约定履行纳税义务已交税的情况的请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上诉人以自身名义与需方签订了购销或租赁协议,依据该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了相关权利,确认了其销售货物或发生租赁业务的事实,上诉人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其协议中约定的包税条款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该约定不能免除上诉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出刘伟、吴亚文在整个销售中是实际交易人,上诉人为居间行为不是本案实际销售主体,多笔交易没收到货款,被上诉人稽查局认定处罚事实不清的理由,依据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为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全部租赁、购销业务中,均是上诉人与租赁方、购货方签订的货物租赁、购销合同或协议,均列明上诉人作为出租方、货物销售方的主体地位,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上诉人提出刘伟、吴亚文为实际交易人,上诉人为居间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处罚中将货物名称弄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试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商品均以3%增收率为计税标准,被上诉人依据购销合同和起诉状、购货明细表、欠条以及判决书的内容综合判定上诉人以3%增收率为计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处罚中将货物名称弄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上诉人少缴税款行为进行补税处理、处罚证据充分,追征税款基数计算准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税务局出具税务底稿,并且注明每笔业务计算方式的请求,因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铁岭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23、24、25为增值税计算表、企业所得税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证据,并且一审庭审已经质证,被上诉人稽查局在行政处罚书中已经注明涉案每笔税款的扣缴计算方式,现请求出示税务底稿及注明每笔业务计算方式已无实际请求意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直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告知书是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二)采用本章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邮寄单据证明采取了邮寄方式向上诉人诚利建材公司送达税务文书,在直接送达找不到人及邮寄送达邮件被退回情况下,被上诉人稽查局通过《铁岭日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文书的方式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税务局在听证审理中临时当场向被告稽查局收集证据、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二十四条和三十一条的主张,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稽查局向上诉人和其他人收集证据。被上诉人税务局提交证据证明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复议申请,税务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6日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铁国税复决(2017)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针对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诚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女杰

审判员  顾大鹏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晓晨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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