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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2行终78号陈德彬诉铁岭市国家税务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拍卖变卖抵税财务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辽12行终78号 我要评论

陈德彬诉铁岭市国家税务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拍卖变卖抵税财务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30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12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彬,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素娟(系上诉人妹妹),女,汉族,1988年10月19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祥,该局临时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资,该局执行科副科长。

被告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黎元,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德彬诉被上诉人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辽宁省铁岭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被告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现该决定已生效。长兴荣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向稽查局申请了纳税担保。原告陈德彬以两间商业服务用房为长兴荣公司纳税担保,担保财产总价值64.36万元。陈德彬作为长兴荣公司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被告稽查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决定对陈德彬提供用于纳税担保的两间商业服务用房,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陈德彬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稽查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后,于2017年4月12日对原告陈德彬作出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决定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财产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陈德彬不服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向被告税务局申请复议,税务局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7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德彬对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税收强制决定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陈德彬对其因纳税担保导致的税收强制执行行使了诉讼权利,本院正在审理中。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属于稽查局执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具体内容,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德彬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陈德彬。

上诉人陈德彬上诉称: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与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是稽查局下达的两种不同的文书。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后才可以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原审法院应审理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是认定错误。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与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是不同的案号,复议决定也是不同的案号,但同样给予上诉人起诉的权利。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收强制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稽查局严重程序违法。1、送达程序违法。稽查局未联系上诉人,未直接送达,而是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其提交的快递单据无法证明邮寄物件究竟是什么,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该快递。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有关公告送达前提条件的规定。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稽查局在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公告内容错误违法。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公告日期内容错误,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该公告应是无效公告。在报纸上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正确日期应为2017年。三、被上诉人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税务局没有纠正稽查局的错误违法处理处罚以及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对于税额如此巨大的案件没有举行听证会,直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没有履行作为上级机关的监督职责。请求: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辽1224行初6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二、撤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5月9日作出的铁国税稽公告[2017]8号、铁国税强拍[2017]2号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三、撤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铁国税复决(2017)10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四、确认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国家税务局行政程序违法;五、请求法院调取证据,要求稽查局及税务局出具计算表,每笔被处罚业务税金、滞纳金、罚款、加处罚款、税率多少,书面材料并盖公章。

被上诉人稽查局答辩称:一、稽查局对上诉人所下达的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符合法律程序,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该文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稽查局2017年5月9日通过《铁岭日报》公告送达的《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否则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问题。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规定,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由于和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本案上诉人陈德彬以两间商业服务用房,评估价值合计约64万元,与另案上诉人共同为该公司提供了纳税担保。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上诉人作为纳税担保人也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我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7年1月11日对上诉人下达了《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物,抵缴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所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在拍卖、变卖抵押物前,我局于2017年4月12日对上诉人下达了《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由于无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我局于2017年5月9日通过《铁岭日报》对上诉人公告送达了该文书,决定将《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财产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二、关于下达税收法律文书过程中所涉执法程序问题。1、上诉人提出“稽查局对长兴荣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则税收强制执行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也是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应中止执行”。就目前情况看,长兴荣公司对该案的处理、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均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均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而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请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诉讼,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均为“驳回原告长兴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没有满足可以停止或中止执行的情形,其提出的中止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提出送达程序违法问题。长兴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我局对上诉人下达了相关文书进行催缴税款。我局执行人员多次到上诉人所留地址、到长兴荣公司经营地欲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素娟、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素娟均未能送达,向上诉人身份证住址邮寄也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六条规定,我局采取公告送达,是符合法定程序的。3、上诉人提出“稽查局公告送达的文书适用法律及公告日期错误”问题。我局2017年4月12日依法对上诉人下达的《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及报纸公告,不存在上诉人指出的错误。4、上诉人提出“稽查局未告知税务处理、处罚、滞纳金、罚款、加处罚款,要求出具书面材料计算加盖公章”问题。首先,长兴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娟在办理纳税担保期间已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式文本取走,但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文书上已经明确了该公司应缴纳的税款、罚款的金额及应课征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同时执行人员告知了查询渠道和方法。其次,我局并未下达过加处罚款的决定。第三,上诉人既已为长兴荣公司提供纳税担保,该公司理应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理应知晓其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金额。三、上诉人在事实部分补充提出的多项问题,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与本案诉状请求无关,且在长兴荣提请的相关行政诉讼中,我局已经进行过答辩。综上,稽查局下达的《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符合法律程序,是合法有效的。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税务局答辩称:税务局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十)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上诉人稽查局对上诉人陈德彬作出的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属于稽查局执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具体内容,其本身并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而上诉人陈德彬对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决定不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权得到了应有的保护。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德彬的起诉,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女杰审判员赵继楠审判员刘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超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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