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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行终字第17号汇达资产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因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二审裁定书

汇达资产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因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6-25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沈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甲,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乙,男,系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任桐喜,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林,男,系该单位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路,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乙,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路、李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某某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某某公司以《关于以辽宁证券资产抵偿所欠人民银行债务的请示》所列资产清偿所欠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的再贷款本息。同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委托人)、某公司(接收人)与某某(移交人)三方签订《协议书》,就抵债资产的移交、管理和处置达成一致,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指定某某将资产直接移交给原告。2009年3月2日,某某与原告签订《沈阳物产科贸大厦房产项目移交协议书》,将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物产科贸大厦4层建筑面积1075.01平方米的房产移交给原告。2009年3月5日,某某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工商登记。2009年6月11日,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局第二稽查局对某某作出第二稽查处(2009)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征缴34,675,185.69元企业所得税税款。2009年7月15日,被告对某某作出沈国税稽保封(2009)0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对某某名下的四处房产进行查封。2009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沈国税稽强拍(2009)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2010年1月27日,沈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拍得该房产。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对某某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债权催收暨资产处置公告的异议函》。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关于提请更正沈阳市国家税务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的函》,该函附件中包括被告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013年7月2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河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以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沈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某公司不履行房屋登记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和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依法定程序在税务机关强制拍卖过程中通过竞拍取得房屋权利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沈阳市房产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针对沈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号诉争房屋转移登记之请求履行房屋登记职责。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书,以沈阳市房产局负有协助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职责,且无须实质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只需按照其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协助办理即可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如有房屋权属问题,应先对国税局征税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某公司与某某签订的抵债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沈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拍卖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能够对抗房屋原产权人为由,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以沈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拍卖的方式取得涉案房产,能够对抗原产权人,该公司已支付购买涉案房产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应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某公司与某某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其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原告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关于提请更正沈阳市国家税务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的函》的附件中包括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故其最晚于2011年1月12日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被诉决定书中依法交代了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因此原告某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于2012年10月12日起诉撤销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审法院认定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错误;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上诉人告知,更无从谈对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告知,故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个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某某已经注销,涉案房产实质上已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述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明了诉权及起诉期限,本案应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二稽查处(2009)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沈国税稽保封(2009)0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沈国税告字(2009)第001号送达公告通知书、税务登记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2、沈国税稽强拍(2009)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沈国税告字(2009)第002号送达公告通知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3份、税收通用缴款书3张、沈国税稽协三(2010)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某某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债权催收暨资产处置公告的异议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提请更正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的函,证明原告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三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4、(2011)沈河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2012)沈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2010)和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2012)沈中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书、(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判已认定被告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对涉诉房产并未取得所有权,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所有权的情形。

原审原告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证明被告对某某层房产进行拍卖;2、关于委托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托管经营某某的决定,证明某某被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托管经营;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某某托管经营指导小组的通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某某风险处置和托管经营工作;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某某对沈阳市和平区某某号4层C-H轴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具有使用权;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某某对某某大厦4层的房产享有所有权;6、债务清偿协议,证明某某以某某大厦4层房产清偿所欠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本息;7、协议书,证明某某大厦4层房产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移交给原告;8、沈阳某某大厦房产项目移交协议书,证明某某大厦4层房产由某某移交给原告;9、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某某已注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首次就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了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某公司自述于2011年1月12日得到被诉决定书文本,此时上诉人已能够知道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2日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首次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子丁

审 判 员  董 楠

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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