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宏磊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9-16
兴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1481行初12号
原告葫芦岛宏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北路38-2号楼1单元103。(简称宏磊商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8113552O9。
负责人于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水明,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颍,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号。(简称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佟明月,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磊商贸不服被告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磊商贸负责人于治及委托代理人朱水明、王秀颍,被告第一稽查局行政负责人高翔及委托代理人张洪艳、佟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税稽处[2018]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宏磊商贸从葫芦岛市越琪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合计金额1025629.45元,税额174357.01元,价税合计1199986.46元,经查宏磊商贸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货款1200000元,葫芦岛市越琪商贸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通过宫刘名、李文中的个人信用卡向宏磊商贸实际经营人于治分别转款940000元、250000元,合计1190000元。检查人员认为这种现象属于资金回流,企业自称先以现金支付货款,越琪商贸说货款需要走公司对公账户,就分笔将支付的货款退回,重新汇入越琪商贸对公账户。2018年3月经葫芦岛市税务局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认定越琪商贸开具给宏磊商贸的11组发票为虚开发票,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310355.65元不允许抵扣销项税。宏磊商贸2015年5月少缴增值税82710.25元,9月少缴增值税36547.56元,11月少缴增值税22157.13元,12月少缴增值税15953.47元,共少缴增值税157367.68元。全部为越琪虚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追缴宏磊商贸少缴增值税157367.68元。
原告诉称,一、被告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在葫芦岛市××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以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查人员认为是取得了虚开发票造成库存与账不符情况,现无证据证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虚开发票为一组,对于其他的均未予以认定。三、原告不存在资金回流的现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一、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收到税务处理决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该处理决定书已经依法公告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告期满是2018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葫税稽处[2018]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9年4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同一事实又作出葫税稽处[2019]5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补缴了税款后,于2019年4月2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作出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葫税稽处[2019]5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内部程序运转需要而产生的文书,不应送达申请人为由,撤销了葫税稽处[2019]5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向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葫税稽处[2018]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作出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仅以不应送达为由撤销了葫税稽处[2019]5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葫税稽处[2018]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经复议处理。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邮寄了复议申请。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原告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受理行为或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宏磊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金桂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