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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0行终125号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温荣源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温荣源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辽10行终125号

发布日期 2020-11-30 浏览次数 108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10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山,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宏彪,系辽阳县税务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荣源,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辽宁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涛,辽宁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温荣源诉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辽阳县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辽阳县第二税务分局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县第二税务分局负责人刘洪山,委托代理人袁宏彪、齐东文,被上诉人温荣源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常浩于2012年6月1日,就原告对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凯峰矿业公司)所持有46%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书》,并约定:甲方将其持有万凯峰矿业公司的46%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6亿元人民币(该股权转让价款为税后价值,因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所有应缴税款均由乙方和天俊公司承担和缴纳)。另外,在该合同第六条再次约定:“本协议各方共同确认甲方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均为税后价值。”针对原告转让股权收入2.6亿元,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辽阳县地方税务局辽县地税处【201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征收5156200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原告实际缴纳税款1500万元(2017年9月25日缴纳12000000.00元,2018年1月19日缴纳300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延缓缴税并出具“关于延缓缴税计划的申请”。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辽县二税通(2019)5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本案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均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按此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本应该按先给扣缴义务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然后再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案外人常浩系扣缴义务人,按顺序税务机关应该首先给扣缴义务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按案涉税款应由常浩代扣代缴,如果常浩代扣代缴了税款,则不必再给纳税人下达缴税款通知。只有扣缴义务人拒绝申报纳税,才应该给纳税人下达缴税款通知。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在没有给扣缴义务人案外人常浩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给原告温荣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辽县二税通(2019)5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承担。

上诉人辽阳县第二税务分局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在没有给扣缴义务人案外人常浩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违法”,显然是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辽县二税通(2019)5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违法,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程序违法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税务事项通知书》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温荣源辩称,1、案涉事项通知书已经给被上诉人温荣源,设定了纳税申报义务,该行为已经对温荣源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2、本案常浩是本案案涉股权转让所得,待缴义务人,且本案属于已经扣未缴即已经由常浩扣缴股权转让所得,而不是应扣未扣应缴纳未缴纳的情形,因此温荣源不负有缴纳案涉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义务;3、本案中已缴纳部分我方已经申请退税,且该案尚在贵院的二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辽阳县第二税务分局对被上诉人温荣源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依据2017年9月14日辽县地税处[2017]第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对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表示没有异议,只是提出不应给被上诉人下达。另查,本案被诉的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一种告知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撤销案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温荣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温荣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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